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投資被告經營
之「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利普公司),
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500元,向被告購買「媒體大
亨─PLUS版」網頁之廣告版面擔任版主,原告不須自己
接洽廣告,只要有廣告主刊登廣告,可依版主利潤表分得一
定比例之利潤,並可退還部分手續費。詎原告投資迄今從未
分得任何利潤,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係向被告經營之賀利普公
司租用網頁版面為廣告用途,並非原告自行認定之投資,亦
因原告係向賀利普公司租用版面,故賀利普公司依國家稅制
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若為投資,則不應開給統一發票。又
告向賀利普公司租用網頁版面之獲利方式為廣告收入,並非
投資保證收入,且申購契約書內容亦載明該版面有廣告收益
時,由版面承租者及賀利普公司按比例分得,原告故意曲解
為該買賣由賀利普公司業務保證利益,並先後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向鈞院提
起返還投資金訴訟,亦經鈞院臺中簡易庭在97年度中小字第
3879號返還投資金事件認定並無投資關係在案。詎原告於98
年2月間就此事件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除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外,並表示被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
指稱之日期,被告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向原告招攬投資之行
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經營之賀利普公司購買「媒體
大亨─PLUS版」網頁之廣告版面擔任版主,原告事後以
未曾獲利及受被告詐騙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品申購
單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對原告提出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88500元,無非係以其認定投資被告經營之
賀利普公司,其投資對象為被告個人,被告當時說公司會賺
錢,要原告拿錢出來投資云云(參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並提出商品申購單影本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在本院提出之商品申購單及在
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6
年1月26日向被告經營之賀利普公司以88500元價格租用「媒
體大亨─PLUS版」網頁之「台中市土地租售」廣告版面
擔任版主,有效期限自96年1月26日起為期1年,賀利普公司
亦於96年1月27日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收執,可
見原告當時交易之對象為賀利普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且依
賀利普公司當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形觀之,若原告確
係投資賀利普公司或被告,其法律關係文件應為簽訂投資契
約書,要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能。況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之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是透過林文玉投資的,林文玉
說只要我買個版面,別人有進去貼廣告就有得賺」等語(參
見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另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林文玉說只要你買版面,有人登廣告你就可分得利潤,當
時我沒有簽合約書,只有填申購單,林文玉說申購單代表簽
約書」等語(參見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我是透過
張0繽介紹林文玉,她當時說她是講師也是版主,她有說她
每天要去公司」等語(參見97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均
可知當時邀約原告購買賀利普公司版面者係訴外人林文玉,
並非被告甚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斟酌原告之陳述及相關
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賀利普公司
之業務,亦未參與廣告版面之接洽過程,遂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而原告固曾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亦因未
敘明聲請再議之理由,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97年7月14日以中分檢 榮儉 97上聲議1255字第15713號函通知
原告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在案。
詎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邀約其投資購
買版面,且係投資被告個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原告
就其在本院主張之有利於己陳述,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調查,且在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在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內容都實在(參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毋須審酌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可採,即
得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易之對象既為訴外人賀利普公司,且當初
邀約原告向訴外人賀利普公司申購版面者復為訴外人林文玉
,均與被告個人無涉,原告明知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8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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