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99,10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3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