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顳頭皮挫傷紅腫、
右下顎擦傷、右肩挫傷瘀青、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表淺破皮
之傷害,案經本院97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
原告精神自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於和解期日到場。
三、被告則以:願與被告和解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該刑事卷宗暨偵查卷宗查
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如前所認發生傷害之情節,顯見被告前開
侵權之行為已傷及原告人格,損害及原告名譽,二者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爰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狀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按。復參酌本件傷害之事發緣由、以及原告受傷程
度,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
酌被告事發後迄未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
達之方式,而於95年11月8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11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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