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王英軒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被上訴人 鍾念祖 (即 陳聰 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閔祥 (即 陳聰周 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卿 (即陳聰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芷玲 (即陳聰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璽安 (即陳聰周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以陳聰周代理人名義簽立,同日之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均係以陳聰周名義為之,足證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自承為陳聰周代理人,本應主動將分配款交付予陳聰周,其竟擅自占有取用,應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本院卷第174頁背面、175頁);並主張縱認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與 兆豐 公司簽署增契約書、出具指示匯款聲明書及領據等行為係有權代理行為而應對陳聰周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亦無自行取用該筆款項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處理領取系爭不良債權之破產分配款扣除服務費後所餘之款項交付與委任人陳聰周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及背面),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聰周(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陳聰周於95年至96年間委任上訴人王英軒及其父即訴外人 王慶和 購買坐落花蓮縣光復鄉土地,而將陳聰周之印鑑、印鑑證明交予該二人保管。嗣於96年至97年1月間,上訴人及王慶和告知陳聰周有關原審共同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將出售債務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該不良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並以訴外人 穆椿松 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419地號、62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0)設定抵押權擔保。陳聰周乃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20日,分別與王慶和、上訴人訂定買賣委任契約、委任書, 委由渠 等以460萬元代價,代理陳聰周向兆豐公司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及另購買訴外人 王桂秀 所有前開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陳聰周於97年1月21日給付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頭期款30萬元及委任報酬8萬元,另於97年2月19日給付尾款430萬元予上訴人父子。上訴人遂於97年2月22日代理陳聰周以250萬元價格向兆豐公司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並簽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兆豐公司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報系爭不良債權已讓與陳聰周,而於98年4月13日向臺中地院領取拍賣破產財團貫竑公司財產之分配款1,319萬8,862元。詎上訴人未通知陳聰周系爭不良債權尚有前開分配款可供受償,反於98年4月17日偽冒為陳聰周代理人,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指示兆豐公司於收取管理費用26萬3,977元後,將餘款1,293萬4,88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前開所為,顯係以盜用印章及印文方式領取本屬陳聰周所應分配之破產分配款,嗣後更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法侵占前開款項,致陳聰周受有1,319萬8,862元之財產損失,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訂立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更以陳聰周名義出具領據,足證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自承為陳聰周代理人,承認該筆款項為陳聰周所有,其本應主動將該款項交予陳聰周,然其擅自易持有為所有,致陳聰周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9萬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兆豐公司請求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對陳聰周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20日,與王慶和、上訴人王英軒簽立買賣委任契約、委任書,委由渠等以460萬元代價,代理陳聰周向兆豐公司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含擔保之抵押權)及上開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陳聰周已給付460萬元,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以250萬元買受系爭不良債權(含擔保之抵押權),嗣兆豐公司向臺中地院領取拍賣貫竑公司財產之分配款1,319萬8,862元。上訴人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於98年4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書、指示匯款聲明書、領據等,同意兆豐公司收取服務費26萬3,977元,兆豐公司將其餘1,293萬4,88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不爭執。惟辯以:陳聰周欲購買系爭3筆地號土地,委託王慶和買受後交付,因該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抵押予兆豐公司,剩餘應有部分1/10遭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王慶和即委託伊收購應有部分9/10,另委託訴外人 張順雄 收購其餘應有部分1/10。因兆豐公司表示系爭不良債權須與土地一併讓售,而系爭不良債權已無任何價值,陳聰周僅需購買土地,即由伊以陳聰周名義買受系爭不良債權,陳聰周已將系爭不良債權讓售予伊,並簽有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伊買受後始知悉有分配款,台開公司與兆豐公司均始料未及,陳聰周因心有不甘,始誣指伊詐欺等語。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9萬8,862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兆豐公司請求部分)。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對兆豐公司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聰周於97年1月21日與王慶和(即上訴人之父)簽訂買賣委任書,由陳聰周委任王慶和購買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100年11月7日地籍圖重測後(下稱重測後)為石川段17地號】、419地號(重測後為石川段67地號)、625地號(重測後為石川段90地號)等3筆土地之全部抵押債權(土地所有權人:穆椿松、持分9/10、抵押權人兆豐公司)及部分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持分1/10),委任購買總價460萬元,有買賣委任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2-13頁、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影印卷(下稱刑事卷)㈡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
㈡、陳聰周於97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書,該委任書載明「委任王英軒全權代表本人陳聰周處理與兆豐公司間就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等土地3筆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移轉事宜(債務人:穆椿松、貫竑公司),受任人(即王英軒)於處理本項相關事務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有委任書可按(原審卷第14頁)。
㈢、上訴人代表陳聰周於97年2月22日與兆豐公司訂立不良債權讓與書(MEGAAMC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第00022號),讓與標的債權:兆豐公司對貫竑公司借款38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該債權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9/10之抵押權)讓售價款250萬元,並約定「乙方(即陳聰周)應自行負責將債權讓與之情事以書面通知全部債務人(契約第4條)」。「自簽約日起至交割日前或其後,甲方(兆豐公司)因行使本債權或自本債權所取得之任何權利或收益,均應於交割時及其後收取時立即支付予乙方(陳聰周)(第7條第4項)」,該契約書附有陳聰周97年1月20委任王英軒之委任書,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可按(原審卷第17-29頁、第127-130頁)。
㈣、王英軒於97年3月4日代理陳聰周、兆豐公司辦理兆豐公司將抵押權(債權一併移轉)讓與陳聰周登記事宜。陳聰周受讓兆豐公司上開抵押權後,於98年5月5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原債務人穆椿松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刑事卷㈡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第40頁、第42-43頁背面)。
㈤、陳聰周受讓兆豐公司對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未依約自行通知債務人貫竑公司(見刑事卷㈡第18頁背面)。臺中地院91年度執破字第3號事件,貫竑公司破產管理人仍認定兆豐公司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債權人,先後於97年12月24日、98年3月9日通知兆豐公司領取破產分配款,兆豐公司於98年4月13日向臺中地院具領分配款1,319萬8,862元,有貫竑公司破產管理人98年3月9日98年貫竑執破字第03091號函、領款收據可按(原審卷第38頁、第72頁)。
㈥、陳聰周分別於87年9月21日、91年12月13日、93年2月20日、97年2月14日、98年3月27日、100年2月18日申辦、變更印鑑證明,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次印鑑申請書可按(刑事卷㈡第48-54頁、原審卷第271-277頁)。其中98年3月27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變更原因為「遺失」,變更後印鑑為「 陳聰周印 」),並於同日申領印鑑證明;另於100年2月18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變更原因為「另有他用」,變更後印鑑為「陳聰周」),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按(刑事卷㈡第12-14頁、第53頁)。
㈦、上訴人交付98年1月19日陳聰周名義委任上訴人之委任書予兆豐公司(原審卷第52頁、第132-134頁)。
㈧、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立增補契約書,載明乙方(陳聰周)同意甲方(兆豐公司)代為領取破產分配款,俟後依乙方指定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並同意甲方得收取服務費26萬3977元,甲方得逕由上述轉付款項內直接扣除,再行將剩餘款項轉付予乙方;並以陳聰周名義出具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予兆豐公司。增補契約、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其上陳聰周印文與前開98年3月27日印鑑證明印章相同(原審卷第132-138頁、本院卷第162頁)。
㈨、98年4月22日,兆豐公司將領得之分配款1,319萬8,862元,扣除管理費用26萬3,977元後,將餘款1,293萬4,885元,依指定匯款聲明書所示匯入上訴人王英軒銀行帳戶(原審卷第81頁)。
㈩、陳聰周自訴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上訴人於刑案中提出陳聰周與王英軒97年10月28日訂立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該契約書上陳聰周字跡與比對文件陳聰周簽名字跡不符,有刑事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原審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85-86頁)。另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至第10頁中,共計15處印文、另第10頁上載有「王英軒」字跡1處,經刑事局鑑定,有9處印文及1處「王英軒」字跡,係以雷射列印方式輸出而成,另有6處印文係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有刑事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87-91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即陳聰周承受訴訟人)主張陳聰周僅授權上訴人王英軒向兆豐公司購買對貫竑公司之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不良債權之抵押權,債務人貫竑公司財產經執行,系爭不良債權受分配1,319萬8,862元。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偽冒為陳聰周代理人,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指示兆豐公司於收取管理費用26萬3,977元後,將餘款1,293萬4,88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致陳聰周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為增補契約書等係有權代理行為,上訴人亦無自行取用該筆款項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應將處理領取系爭不良債權之破產分配款,扣除服務費後所餘之款項交付與委任人陳聰周,陳聰周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9萬8,86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對伊代陳聰周於98年4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及兆豐公司依該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將1,293萬4,885元匯入伊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陳聰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偽冒為陳聰周代理人,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2、陳聰周本人於98年3月27日變更印鑑登記,並申領印鑑證明,又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同日陳聰周名義出具之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陳聰周名義出具之領據,其上陳聰周印文與前開印鑑證明印章相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該印文非陳聰周授權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說要辦理繼受系爭3筆抵押物土地過戶,陳聰周才申請該印鑑證明,陳聰周申請後將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陳聰周當時不知有所謂分配款可領,系爭印鑑證明並非作為領取分配款之用,系爭印鑑章遭上訴人盜用,擅自與兆豐公司簽立增補契約云云。上訴人則稱陳聰周98年3月27日申領印鑑證明即係為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書等語。經查:
①、陳聰周於刑事自訴案件自陳「自訴人(即陳聰周)為辦理系
爭不良債權讓與及系爭土地之過戶、貸款等事宜,曾應王英軒(即上訴人)要求,將『陳聰周印』及『陳聰周』兩枚印章交付王慶和、王英軒保管,嗣後更於98年1-2月間,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名義,要求自訴人以使用於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之兆豐資約097第00022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97年2月22日讓與契約)之『陳聰周印』印章申請印鑑證明…」(見刑事卷㈡第57頁)。而陳聰周97年2月14日變更印鑑登記後,復於98年3月27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領印鑑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堪認陳聰周於98年3月27日變更印鑑登記之印章,與陳聰周與兆豐公司97年2月22日簽約之印章及97年1月20日委任王英軒之委任書為同一印章。
②、王英軒於97年3月4日代理陳聰周辦理兆豐公司將抵押權讓與
陳聰周登記事宜,申請書上陳聰周之印章即為「陳聰周印」(見刑事卷㈡第42-43頁)。以肉眼觀察,與97年2月22日契約書上陳聰周印文相同,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陳聰周受讓兆豐公司上開抵押權後,於98年5月5日承受穆椿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經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上訴人代理陳聰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上訴人代理陳聰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聰周之印章係「陳聰周」,非「陳聰周印」,有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刑事卷㈡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39頁、40頁、42-43頁、本院卷第190頁)。
③、綜上,陳聰周97年1月20日委任王英軒之委託書、97年2月22
日與兆豐公司訂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均使用「陳聰周印」印章,且為98年3月27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章。另於97年3月4日受讓系爭抵押權時,亦使用「陳聰周印」,而執行法院98年12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上訴人代理陳聰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使用「陳聰周」印章,非「陳聰周印」印章,則陳聰周稱因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貸款等事宜,應王英軒要求,於98年3月27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變更登記,核與事理有違,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況陳聰周於刑案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伊交二枚印章予王英軒父子,小的是印鑑證明是買賣要用的,大的是給他一般用的,小的印章是97年1月20日委任書上的印文,小的印鑑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債權,所以就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這個小的印章還在王英軒那裡(見刑事卷㈡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復於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98年3月27日印鑑證明是王英軒叫伊辦的,王英軒說要跟兆豐公司買賣要用的(見刑事卷㈡第63頁)。則上訴人陳述事後經兆豐公司通知有剩餘分配款可領受,因兆豐公司要求以原印鑑(即97年2月22日簽約之印章)及最新印鑑證明,經向陳聰周告知後,陳聰周向戶政機關申請最新印鑑證明後,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王英軒辦理(見刑事卷㈡第70頁),核與事理尚無違背。從而,堪認陳聰周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係為系爭債權受讓事宜之用,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上陳聰周之印文係遭王英軒盜用,則王英軒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所為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效力應及於陳聰周。
4、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陳聰周)同意本筆破產分配款項款項由甲方(即兆豐公司)代為領取,俟後依乙方指定方式(包含但不限定於支付方式,款項收受人)將本筆款項支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並同意甲方得收取以分配款總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用,計26萬3,977元整;乙方指定手續費支付方式甲方得逕由上述轉付款項內直接扣除,再行將剩餘款項轉付予乙方。」是依增補契約書約定,陳聰周應給付兆豐公司服務費26萬3,977元。
㈡、98年1月19日委任書是否真正?陳聰周有無委任上訴人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1月19日與陳聰周簽立委任書,受陳聰周委任處理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領取事宜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陳聰周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不良債權之破產分配款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提出陳聰周委任王英軒之委任書予兆豐公司,該委任書載明:「立授權書人陳聰周前與貴公司簽定MEGAAMC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第00022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合約書對本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本人委任受任人王英軒全權代為處理,並承認受任人王英軒處理本項事務有代為及代受所有意思表示之權,受任人就處理本項事務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另附陳聰周及王英軒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32-134頁)。
2、又98年1月19日委任書上陳聰周之印文亦為「陳聰周印」(見原審卷第132頁),且以肉眼觀察與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之陳聰周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189頁)。而陳聰周委任上訴人辦理不良債權受讓事宜,衡諸事理,上訴人僅須使用陳聰周之同一顆印章即可,此由97年1月20日之委任書、97年2月22日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7年3月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均係使用98年3月27日之印鑑章「陳聰周印」即明。而97年1月20日委任書與98年1月19日委任書均係交付予兆豐公司。貫竑公司破產管理人認兆豐公司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於97年10月17日公告貫竑公司破產分配表仍列兆豐公司為債權人(見原審卷第
30、33頁),破產管理人復於97年12月24日通知兆豐公司領取分配款(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陳稱事後經兆豐公司通知有剩餘分配款可領受,兆豐公司要求以原印鑑(即原99年1月20日委任書、97年2月22日契約書之印章)及最新印鑑證明辦理(刑事卷㈡第70頁),則上訴人交付予兆豐公司之98年1月19日委任書上,衡諸事理,陳聰周之印文應與前開文書上印文相同,兆豐公司亦稱98年1月19日委任書與原同一印鑑章相同(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堪認98年1月19日委任書印文與辦理前開債權讓與事務為同一顆印章印文,即同為98年3月27日印鑑章。陳聰周未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則該委任書應認係真正,堪認陳聰周委任上訴人向兆豐公司領取系爭分配餘款。
㈢、陳聰周有無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陳聰周僅要購買台東市○○段○○○○○○○○○○○○○○○號3筆土地,不良債權部分則由陳聰周於97年10月28日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買受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提出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6-26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謂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非真正。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甲方(即陳聰周)前97年2月22日受讓其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特定不良債權、相關之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緣甲方願將其取得之不良債權、相關之擔保物權暨其他屬權利讓與乙方:第一條讓與標的債權:甲方願將如次之不良債權、相關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讓與乙方:一、不良債權之內容:借款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總餘額為:本金3800萬元整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二、本債權之不動產擔保物權…。三、本契約讓與之債權與擔保物權…」、第二條債權讓與價金及付款條件「一、甲乙雙方合意本債權之讓售價款為200萬元整,於97年10月28日一次以現金給付。」等(見原審卷第256-266頁)。依前開契約書所載讓與之標的,包括陳聰周對貫竑公司之借款債權3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前開債權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即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66頁)。惟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我才會在97年10月28日以現金向自訴人購買不良債權,且約定土地是屬於自訴人所有,債權的部分歸我所有,目前土地全部移轉給自訴人(即陳聰周)」(見刑事卷㈡第19頁)。而本件陳聰周受讓兆豐公司對貫竑公司之系爭不良債權後,已於97年3月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是足可認系爭97年10月28日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3、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100年自字第13號案件)101年5月10日提出之97年10月28日契約書(見刑事卷㈡卷第62頁、本院卷第82頁、99頁),經刑事庭送請刑事局鑑定,刑事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分別為「系爭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聰周』字跡與比對文件(即陳聰周101年5月10日刑事庭當庭簽名及97年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簽名)上陳聰周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不相符」、「97.10.28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至第10頁中,共計15處印文、另第10頁上載有『王英軒』字跡1處,共計16處。經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前開16處印文及字跡,結果如下:㈠、⒈第1頁4處印文。⒉第2頁1處印文。
⒊第9頁2處印文。⒋第10頁2處印文及1處『王英軒』字跡,係以雷射列印方式輸出而成(即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或親筆方式繕寫)㈡、⒈第3頁2處印文、⒉第5頁2處印文.⒊第7頁2處印文,係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本院卷笫85頁背面、第87頁、刑事卷㈢第15頁、第16頁及背面、第36頁背面-40頁背面),即系爭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0頁「王英軒」1處簽名、及第1頁本文2處(陳聰周、王英軒各1處)及邊緣騎縫2處。第2頁本文(陳聰周1處)。第9頁騎縫2處。第10頁本文2處(陳聰周、王英軒各1處)印文均係雷射列印方式輸出;另契約書第3、5、7頁騎縫6處印文係實物蓋印而成(見本院卷第99頁)。是堪認上訴人自行於刑事庭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原本,被上訴人既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契約書原本,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該契約書即無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憑以證明陳聰周與上訴人訂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4、上訴人雖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經他人調包云云(刑事卷㈢第31頁),惟該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於刑事庭,上訴人復未舉證遭他人更換,其此部分主張,衡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聰周與上訴人間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陳聰周將對貫竑公司之系爭不良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自陳聰周處受讓對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規定。
2、陳聰周於98年1月19日出具委任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受讓不良債權事宜,並於98年4月17日與兆豐公司簽立增補契約書,同意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1,319萬8,862元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陳聰周並同意給付兆豐公司手續費26萬3,977元,兆豐公司得逕由前開代領款項內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款項轉付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抗辯陳聰周將受讓之貫竑公司不良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分配款即應歸伊所有,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聰周將不良債權讓與伊,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係受陳聰周委任收取前開分配餘款,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將扣除手續費後之其餘款項1,293萬4,885元(13,198,862-263,977=12,934,885)交付予陳聰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3萬4,88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3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19萬8,86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逾1,293萬4,8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