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意
黃發浩高佑仁李瑞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李瑞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400元」,並應補充:「被告等人均否認涉犯賭博罪,均辯稱:是準備要賭,還沒開始賭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 林文華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下車走到他們工廠,我有聽到洗牌之聲音,我本來以為是在打麻將,後來靠近才知道他們是在玩天九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61頁)。復參諸現場查獲之照片,賭桌上之天九牌已洗好,並有賭資置放於桌上之情,並有現場照片足據,另被告王文意亦自承:牌是已經疊好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2頁),是證人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人已確開始洗牌,顯已著手賭博之行為,渠等上開辯詞,自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瑞利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3,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王文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村○○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發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巷00弄0
0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佑仁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瑞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7鄰 水柳 腳1
88號之2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及李瑞利4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11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每次下注不等金額之賭金,每人取4張牌,分成前後2組,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2組點數均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以下同)共13,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及李瑞利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魏國義 、 林文辜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40元。
(四)現場照片4張。
(五)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及李瑞利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13,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