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詹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八三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放置於前開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8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46-2號、546-8號土地)為訴外人 徐盧楨 所有,徐盧楨自民國87年起即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原告乃於87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7年7月1日止。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經營汽車修理業。前開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再與被告續約,租期至10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付租。而於租期屆至後,被告除拒不再付租金外,亦不搬遷,經原告屢催未果,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原租約固於100年6月30日屆期,惟屆期後,兩造再就同一標的簽訂租約,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下稱120年租約)。即被告係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實則,兩造間另有金錢借貸糾紛,經於98年4月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500萬元,是原告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及簽署2份租賃契約書交被告收執,並同時向被告表明「伊現在的情況,實在無能為力,請被告自行處理。」。故120年租約即係由原告在98年間先於出租人欄簽名後,嗣再由被告填寫租期等其餘內容,被告並已告知原告120年租約之內容。即本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給付被告一些搬遷費以補償被告之損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46-2號、546-8號土
地)為訴外人徐盧楨所有,並有土地謄本2份(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87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7年7月1
日止。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經營汽車修理業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詳原證2)在卷可佐。㈢前項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再與被告續約,簽署系爭租約,
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100年6月30日止等情,並有系爭租約(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㈣經本院至現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2.53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0年6月30日屆期,屆期後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被告亦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一節,固無爭執。惟辯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續租,兩造間並另簽署120年租約,是於120年租約屆至前,被告並無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120年租約為佐。經查:
㈠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是關於「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至少包含租金、標的物、租期)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抗辯:120年租約上出租人欄係由原告於
98年間親自簽署後,再交由被告收執一節,究否為真正。即令屬實,被告既自承:原告於98年間簽名時,120年租約其餘部分均係空白,並未當場填寫(即原告於98年間所交付被告者,係空白租約。),有關卷附120年租約空白部分,乃被告嗣後自行填寫等情(詳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難單執原告於空白租賃契約書簽名,逕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己按120年租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原告交付空白租約時,或就租金、租賃標物可得推認已默示同意仍按系爭租約內容為延續。然就租期(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於填具租期前,曾為告知並經其同意(事前合致);或被告於填具後,已為告知並經其承認(事後追認)。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就120年租約必要之點應難認已為意思表示合致,120年租約並未合法成立。準此,被告抗辯:其得本於120年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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