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84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第㈡段第7行:「淨重0.1280公克」更正補充為:「驗前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41公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增列:「又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大麻代謝物之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310059號)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並未施用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而僅係單純持有等語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勇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遭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與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不同之時地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43頁),顯見上開毒品並非被告同時取得而持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包(驗前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039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24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