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 王秀足 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幸未造成嚴重損害,再被告業已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約款,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以資懲儆。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緩刑之條件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44號被告鄭曉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明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下福方向行駛,行經寶林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鄭春成 所駕駛而搭載王秀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秀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曉明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曉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王秀足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輛撞擊受傷,而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鄭春成於警詢及│王秀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駕車輛撞擊受傷,而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至第七│││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節脊髓損傷之事實。│││證明書1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紙、車損及現場照│號自用小客車與鄭春成駕駛│││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秀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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