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廖郁芬 即債務人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度事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中所以未能接受月繳新
台幣(下同)8,166元之還款方式,係因另有對第三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900元之還款負擔,兩者總計金額為11,066元,已超過抗告人收入之半數,抗告人實難以負擔,並非意欲藉以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文件,進而聲請更生,先予敘明。民國91年抗告人剛任職日式威廉髮廊時係以固定薪資計算每月薪水,然自92年輾轉調派至永和分店、板橋分店後,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無底薪之業績抽成模式,且因現今美髮業削價競爭激烈,始導致抗告人薪資與過去相較呈現減少與浮動狀況,實際上抗告人收入並無不增反減之情。另抗告人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月休6日,顯已無力再從事額外工作以增加其他收入,而有關抗告人於19個月內因遲到、請假分別被扣款2,160元、8,100元部分,若以抗告人所任職日式威廉永祥店(下稱永祥店)之遲到扣款制度為一分鐘扣10元,請假則為1小時扣100元,事假扣1,000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前述遲到、請假時間以每月平均計算,每月亦僅遲到約10分鐘,請假不超過半天(且多為生理假),尚難遽論抗告人有不戮力於工作之情,至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間抗告人向永祥店借支27,509元,確屬抗告人原有薪資部分,然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因被認定還款金額不足,業經提高為每月還款9,000元,則最終更生方案已就此有所斟酌,應屬公允之還款條件,今法院再以細項未評估而駁回原更生方案,實乃變相要求抗告人另增加無法負荷之金額,無法藉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
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1,837,58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16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未能達成協議,經該行嗣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以下簡稱第53號卷】第12頁),核與萬泰銀行具狀內容相符,堪認為真實。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就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自屬有據。
㈡經查,抗告人自99年3月至101年2月薪資明細表內容,抗告人
任職於日式威廉永祥分店於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實領薪資為498,076元,卻因遲到被扣薪5,060元,又因請假被扣薪10100元,並於上開期間預支薪資共計54,998元,有該分店於101年8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按(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合計,抗告人自99年3月至101年2月尚可多出薪資70,158元,每月可供分配於債權人之金額為2,923元(70,158÷24=2,923),則抗告人是否盡最大誠意盡力償還債務已非無疑,蓋衡諸情理,如抗告人確實盡力於清償債務,自應戮力於工作,勤勉自持,實不該任令自己頻繁性的遲到及請假,而遭受雇主扣薪懲罰,減少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收入來源。另預支薪資部分,抗告人亦自承原屬薪資之一部分,惟更生方案除係給予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同時也應確保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公允的清償,故債務人自應本諸誠信,於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下,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不能允許債務人以變相方式降低薪資收入,以規避原應納入清償債務收入來源,是本件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僅載實際領薪部分,而未將實際上亦屬收入之部分記載詳實,然此攸關抗告人是否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及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應屬有據。
㈢再查,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投保保險資
料四筆,分別為:(1)98年7月15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正常繳費中),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共繳保費45,346元(2)98年10月30日投保之新光人壽豐利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29日已解約,解約金為26,903元),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共繳保費30000元;(3)85年8月9日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編號:AGN0000000,正常繳費中),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共繳保費6,596元;(4)97年10月14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生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編號:AHKF221450,正常繳費中),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共繳保費11,880元,此有本院函詢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保險資料及繳費歷史檔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自應以其全部收入扣除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以外,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抗告人且仍持續繳納高額儲蓄性質之保險金,合計99年3月至101年2月,二年間總額繳納前開保險金已高達93,882元,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為3,909元,抗告人卻於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聲請協商時,僅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有萬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申請書可按(見第53號卷第53-59頁),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償還能力,且參酌抗告人更生程序中亦未誠實陳報其保險狀況,顯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故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有重予審酌必要。
㈣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1項」等語。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即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已如前述,又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31歲,於清償更生方案完畢時,年僅37歲,縱使延長還款期限為8年,僅為39歲,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抗告人自應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是以,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金額僅百分之22.37,受償金額比例過低,且難認抗告人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未盡力清償債務,原更生方案自難認
係屬公允,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