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7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經釋放出所。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㈡至㈤4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
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1年12月19日期滿(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佩鈺當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取尿液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佩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時:101/11/12、尿液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檢-139、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佩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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