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
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由甲○○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南洲 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文具店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下注,由「阿狗」與賭客對賭,猜號核對由香港地區在當期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簽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4星」可得彩金60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全部歸「阿狗」取得,甲○○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牟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6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狗」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行為,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其自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