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法定代理人黃秉豐之妻兄,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向伊承攬工程。嗣後因涉嫌詐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98年度他字第272號),兩造於98年7月14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勸導後,有和解之意願,事後紀美年檢察事務官聯繫雙方結果,被上訴人向紀美年檢察事務官口頭承諾願給付伊300萬元,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岳父),作為生活費用。詎被上訴人僅於98年07月15日及08月20日各給付2萬元,餘款296萬元至今仍未履行。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6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至終未承諾願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亦無伊承諾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記載,倘若上訴人願撤回對伊涉嫌詐欺工程款之告訴,係因伊承諾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則何以兩造於98年11月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並無此項記載。伊給付父親生活費,與兩造工程款糾紛沒有關係,並非以此為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秉豐(原名 黃木火 )之妻 王芝妍 (原名 王姿月王又禾 ),與被上訴人為兄妹。
㈡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斗六廠房裝修工程款糾紛,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2號、98年度偵字第3174號、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確定在案。
㈢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曾於
98年07月14日開庭調查案情,當時在場人員有黃秉豐、 蔣志明 律師、證人王芝妍、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㈣上訴人於100年03月23日具狀聲請,經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7762號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依法於同年04月18日具狀異議。
上開各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20-52頁、原審司促字卷第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有無於檢察事務官紀美年相互傳達而於偵查庭後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2號工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於98年7月14日經承辦檢察事務官紀美年勸導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兩造在南
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2號工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於檢察事務官紀美年98年7月14日調查庭並無當庭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參以原審囑託訊問證人 紀美年證 稱:「雖然偵查當庭沒有達成和解,但是事後我用電話詢問王姿月、王禹仁是否就和解條件達成和解,經過多次電話聯絡,王姿月就代理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禹仁達成和解,由王禹仁賠償2、3百萬,賠償金額好像是以王禹仁所有之建物中抵押債權或建物的價值計算,至於是何建物我記不起來,且偵查中應該沒有紀錄該建物的建號,事後王禹仁沒有按照和解契約賠償2、3百萬給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雙方互信不足。」、「雙方當庭沒有達成和解,是我再經由電話與代理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王姿月與王禹仁以電話溝通,使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我只記得約2、3百萬,詳細數字及履行方法我忘記了。」、「(問:你以電話溝通當事人雙方和解時有無將雙方的意思表示傳達給對照?)有,我都打完一造的電話後,再打給對照,詢問是否同意,本件應該兩造都有接收到對方的意思表示而達成和解,在偵查告訴中,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的律師蔣志明律及被告辯護人黃文崇也有協助和解,他們也許還記得雙方和解的條件或履行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足見事後檢察事務官紀美年以電話將雙方的意思表示轉給對造,乃係承辦該案公務員好意勸導,以中止雙方之紛爭,尚難認係傳達(使者),況兩造於事務官單方片面協商後,並未碰面協議,難謂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協議。
㈢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於調查庭後,經檢察事務官紀美年分別
聯繫兩造結果,被上訴人向紀美年檢察事務官承諾願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已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
⒈揆諸兩造嗣後於98年11月共同書立之和解書載明:「一、甲
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乙方名義(即全一裝潢商行)承攬丙方(即本件上訴人)斗六廠裝修工程,....。如甲、丙雙方如因該裝修工程之施作而對他方有民事請求權,亦同時拋棄。」等內容,若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何以未於和解書內載明,與常理不符。
⒉又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緣被告與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木火之妻王姿月之父已往生,告訴人所爭執之金額,已無受益之對象,為期兄妹兩人和諧相處,告訴人願息事寧人,撤回對王禹仁及全一裝潢商行(負責人 洪文生 )之告訴。」等情(見同一偵查卷宗,99年度偵字第20號卷第20-21頁)。證人蔣志明律師證稱: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係按照原告意思書寫,並經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確認,自行遞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互核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父往生後,已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不再主張,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檢察事務官紀美年開庭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餘款296萬元迄今未依約履行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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