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李太山 被上訴人 林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而請求賠償,但系爭監視器顯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原判決並未扣除折舊而逕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額命上訴人賠償,適用法令自有錯誤。
(二)系爭監視器並未損壞,僅有移動監視器角度,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5,500元,不合常理。
(三)原判決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元外,並判令該慰撫金應加計利息,原判決就此適用法令錯誤。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已雇工修復,被上訴人無痛苦之可言,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受有何痛苦,遽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30,000元,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機車回到家時,門前遭黑色自小客車橫停,擋住被上訴人進出,乃打110報案,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上訴人不悅,即於翌日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朝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加以毀損,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報案後,因未裝設監視器,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而未提出告訴。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請廠商到家裝設監視器後,上訴人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4時51分許,手持木棍砸壞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第3支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日19時11分48秒許,站在自家門前,朝被上訴人家之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之監視器,已致不堪用,上訴人找廠商更換,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元。另上訴人多次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朝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清洗費用5,000元。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進出家門,又丟擲雞蛋,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監視器錄到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係將監視器撥開,腳架並未斷裂,僅鏡頭歪掉並未損壞,況縱有壞掉,也不用花費那麼多錢,又上訴人是丟擲熟蛋,根本無須清洗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
1、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4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被上訴人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銷貨單及清洗費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53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審酌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及告訴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同上刑事案件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同上他卷第26頁)附卷可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洵堪認定。
2、原審復認:①上訴人上開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被上訴人住家丟擲雞蛋之行為公然每辱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認定上訴人所為自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②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行為,致令不堪使用,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③且被上訴人所受上述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與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乃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認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致不堪使用
,而重新安裝監視器,支出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而支出之價額5,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
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支出清洗其大門門窗及地板之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用熟雞蛋丟擲,無須清洗云云,然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住家大門門窗上均遺留有蛋液,地上並有碎裂之蛋殼及蛋液(同上他字卷第15至17頁),則倘上訴人係以熟蛋丟擲,現場豈有可能遺留有上開蛋液及碎裂之蛋殼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清洗大門門窗及地板之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務農,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元,其名下房屋1棟、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22,583,070元;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運輸業,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其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7,072,8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經濟程度,暨上訴人係持雞蛋,往被上訴人家中大門丟擲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0,500元(5,500+5,000+30,000=40,500)。
⑸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3、依上述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按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
(四)雖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決違背法令,查:
1、上訴人固稱:系爭受損之監視器係舊品,原審於計算損害額時未予折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受損害之監視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委請廠商新裝設之物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審諸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即將上開新設之監視器毀損,實難認上開監視器為舊品,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就系爭遭毀損之監視器予以折舊計算損害額,其認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稱:系爭監視器並未損壞,僅有移動監視器角度,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5,500元,明顯不合常理云云。惟上訴人毀損系爭監視器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監視器有所毀損之事實,加以爭執,非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揆諸前述,其上訴尚非合法。
3、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述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審判命上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於法自無不符;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即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原審命上訴人就該賠償金加給利息,於法無違。另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住宅大門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加以侵害外,同時亦汙損被上訴人住宅大門,原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清洗住宅大門被汙損部分之費用,於法本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判違法,自無理由。
4、從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有所侵害,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