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申帳號」應予更正為「申設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30日以107度偵字第2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李忠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6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10日)。不料,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通知被告後仍未履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前之同年7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行說明之。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忠誠為誠毅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展業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其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誠毅展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此據經濟部107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68680號函覆可參,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誠毅展業公司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1000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1000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誠毅展業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明哲 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誠毅展業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誠毅展業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製作不實申請文件以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因此所犯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誠毅展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資存入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出,製造公司股款已收足之假象,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不該,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履行檢察官所命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後,竟未實際履行,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被告李忠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誠毅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誠毅展業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忠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設立誠毅展業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由李忠誠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誠毅展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李忠誠,下稱誠毅展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現金1萬元後,繼由該金主於同日,以 黃文忠 (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誠毅展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誠毅展業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該金主於翌(4)日,將該1000萬元全數匯回至黃文忠同一帳戶。李忠誠則將誠毅展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同年月4日匯出1000萬元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誠毅展業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誠毅展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誠毅展業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李忠誠再於同年月10日,以上開不實之誠毅展業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誠毅展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誠毅展業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誠毅展業公司設立之股款1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月11日核准誠毅展業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誠毅展業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檢察官偵辦其他侵占案件,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誠毅展業公司登記卷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誠毅展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誠毅展業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誠毅展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誠毅展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忠誠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其本人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詳本署107年度緩字第4242號第10頁送達證書),竟無正當理由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期限內履行應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足認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刑事責任上之寬典,已有新事證可認其並無悔意,本件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請勿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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