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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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柏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諺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0時34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起訴書誤載為貨,應予更正)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九如一路行駛,適有 葉靜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2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盧柏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遂與葉靜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葉靜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公分(起訴書漏載6公分,應予補充)等傷害。 嗣盧柏諺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65頁、審交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靜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23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6至30頁、第33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53至55頁、審交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其雖未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九如一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靜淑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59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諸告訴人之傷勢已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交易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