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彥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
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陽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歐陽彥與 彭琬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歐陽彥因懷疑彭琬淳有破壞其與現交往女友 伍蕊 感情之行為,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留言板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辱罵彭琬淳,足以貶損彭琬淳之人格、名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歐陽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南地檢偵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本院第二審卷第1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琬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臺南地檢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第二審卷第170至17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留言板留言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偵卷第10至1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留言板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然東海政治系第二家、東海大學國標社人數甚少且幾無互動,於發言所得以接觸之人等十分有限之下,是否仍會使告訴人所經營之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有降低之可能,則非無疑,且被告事後已將發言迅速刪除,被告發言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十分有限,尚非不得將兩人之基本權利衝突加以利益衡平,基於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之意旨,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之虞,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查:
⒈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琬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海政治
系第二家社是東海大學有上下屆直屬制度,延伸好幾條線就變成第二家,每一屆政治系學生中會有3、4個學生是第二家成員,歷屆第二家之學生都可以經批准後加入臉書東海政治系第二家之社團,我與被告都是東海政治系第二家的成員;臉書東海大學國標社則是公開社團,不論是否為東海大學國標社之成員均可加入臉書東海大學國標社,所有人都可以看到東海大學國標社之內容,這兩個社團會定期發關於迎新、活動或聚餐等留言內容;我是經由朋友截圖被告謾罵我之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有謾罵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77頁)。依證人彭琬淳之證述,臉書「東海政治系第二家」社團雖為不公開社團,惟東海大學政治系歷屆第二家之學生均可申請加入「東海政治系第二家」社團,而依被告所提出「東海政治系第二家」臉書畫面截圖(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5頁),亦顯示社團成員人數已有138人,臉書「東海大學國標社」則為公開社團,則被告於臉書「東海政治系第二家」、「東海大學國標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其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而臉書社團係可供一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隨時上線觀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故被告在「東海政治系第二家」、「東海大學國標社」內貼文,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⒊再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
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之問題,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從而,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非必然優於名譽權而受保護。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傳送訊息予其女友伍蕊,欲破壞其與女友感情,而於附表所示之網路留言板張貼附表所示之留言,並聲請傳喚證人伍蕊為證。證人伍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9月間在臉書收到告訴人傳送給我的訊息,稱她與被告一直有聯絡,希望我不要當小三,之後又收到告訴人傳送她與被告親密照片,我詢問被告前女友姓名,才知道對方是被告前女友,我以臉書傳訊息給告訴人,讓她不要再發這樣的訊息,告訴人說她沒有發,還說我神經病,並把我封鎖,後來告訴人跟我解釋說她臉書帳號被盜用;告訴人傳送給我的資料我刪掉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1至163頁)。然證人彭琬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時我人在美國,收到伍蕊以臉書傳訊息給我,罵我並要我不要再傳送訊息給她,但我之前並未傳送任何訊息給伍蕊,我翻閱我臉書的紀錄,也沒有看到傳送訊息給伍蕊的情形,我臉書登入記錄有一筆是在 員林 ,所以我懷疑可能是臉書帳號被盜用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及證人伍蕊所稱告訴人以臉書傳送訊息及親密照片予證人伍蕊,欲破壞被告及證人伍蕊感情乙節,為證人彭琬淳所否認,被告及證人伍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證人彭琬淳或其臉書帳號曾傳送訊息及親密照片之情形,被告及證人伍蕊前揭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證人彭琬淳或其臉書帳號曾曾傳送訊息及親密照片予證人伍蕊,觀諸被告於網路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賤人」、「要不要臉?」、「沒有爸爸的人就這麼做人嗎?」、「要點臉可以嗎?」凡此皆係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攻訐,對告訴人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上開文字對其人格價值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負面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在網路群組內發表該等文字,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難主張係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得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雖係分別於附表所示臉書網頁之留言板中,分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侮辱告訴人,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彭琬淳先傳訊息來,但彭琬淳說沒有,而伊因為這訊息跟伊女友起衝突,伊很生氣,當時還在誤會中,才會留言彭琬淳怎麼還沒死等語(見臺南地檢偵卷第3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留言,均是起因於認告訴人有破壞其與現交往女友感情之行為之單一目的而發,且純就附表編號2留言內容文義觀之,尚無從據此即令觀覽附表編號2網頁之用戶得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損之印象,需與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內容合併觀察,始得知本案爭執原由與全貌,此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內容」欄中記載「意即指依前次被告之留言內容,告訴人做了這些事,為何還活著,讓見聞之人聯想到上開侮辱告訴人之留言」等語亦可得悉,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息事寧人,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9、181、193、1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留言板│留言內容│├──┼──────┼────────┼───────────┤│1.│106年11月間│臉書「東海政治系│「那個賤人」、「把她甩│││某日│第二家」之網頁│了還他媽來破壞我跟我老│││││婆」、「要不要臉」、「│││││沒有爸爸的人就這麼做人│││││嗎?」、「要點臉可以嗎│││││?」(原審判決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2.│106年11月28│臉書「東海大學國│「彭琬淳還沒死嗎」│││日│標社」網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