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坤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將個人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停車場,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身分證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 宋文吉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本案MaiCoin帳戶後(宋文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潘蔚晨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27日18時59分許、同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12頁),惟本院仍應審究卷內所存事證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供他人拍照,上開身分資料為他人用以申辦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嗣於112年6月27日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詐而儲值合計8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42頁、第4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12至1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復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用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提供身分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而非僅為「可」預見,被幫助人將會或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始足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12年6月19日在Facebook看到借款廣告,進而聯繫LINE暱稱「 阿川 」之人,「阿川」告知我借款2萬元須每10日還款3,000元,並要求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我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頁),並提出其與「阿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2頁),「阿川」於112年7月7日、同年月17日傳送「000000000000中信無卡存款」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於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6日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予「阿川」,其上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5時5分許、112年7月26日6時59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對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中信銀回函資料卷第334至342頁),可見該帳戶確於112年7月7日15時6分許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00元,並於112年7月17日15時5分許、112年7月26日6時59分許經存款機各存入3,000元;再佐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可知112年7月7日轉入之3,000元為被告所匯,足證被告至少於112年7月間,確有定期規律存入3,000元至「阿川」指定之帳戶,核與被告上揭所述其須每10日還款3,0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稱其係因借款始提供上開身分資料,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為取得借款而應債權人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之行為,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時債權人多會要求債務人提出身分證件供影印或拍照留存,確認債務人真實身分以利將來追償之社會常情相符。基此,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係為向他人借款之可能性確屬存在,縱使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該債權人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還款憑據,抑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事發距今已久而記憶未臻精確,致其所述借款本金及定期還款金額等節與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然檢察官亦無法透過反駁上揭客觀證據或其他積極舉證,排除此一明顯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則被告於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已預見其身分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㈣又依本案MaiCoin帳戶之用戶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固為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112年6月26日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用以驗證之1元,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身分資料之同時,似有一併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阿川」。然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號碼之申登人為宋文吉乙節,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用戶個人資料、上開手機號碼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51頁),而MaiCoin帳戶註冊及綁定金融帳戶時,若以手機號碼進行實名認證,將直接發送一次性密碼至該手機號碼,且該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手機號碼相同,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0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從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中信帳戶帳號註冊,復以宋文吉之手機號碼驗證完成綁定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程序,期間無須被告再為任何配合驗證之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想到提供身分證件予「阿川」後,會被用於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非不可採信。且參諸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之附註欄(見偵卷第10頁),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款方式有兩種:⒈透過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將購買金額以轉帳方式匯入指定之虛擬帳號;⒉透過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付費,而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於被害人遭詐期間,除上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用以驗證之1元外,未見被害人匯入任何款項,被害人實際上係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支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此觀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偵卷第9頁),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中信帳戶帳號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而非以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或轉出被害款項之用,顯見被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與被告前於94年間係為賺取報酬而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情節迥然有別(見偵卷第36頁),無從依憑被告上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及中信帳戶帳號,將遭他人用以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本案MaiCoin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同此結論)。
㈤實則,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8月間,因LINE暱稱「 鄭維邦 」之人告以可協助美化金流,始提供其名下包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鄭維邦」,嗣該等帳戶為「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情,為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對此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一再陳稱:提供身分證與提供帳戶是不同事情,針對提供帳戶部分我認罪,但提供身分證是因為民間借貸,我有借到錢也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益徵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間提供身分資料予「阿川」,與其另案於112年8月間提供帳戶資料予「鄭維邦」,係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嗣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美化金流」之資金來源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身分資料將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亦有所預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提供身分資料予「阿川」時,我有問他是否會拿去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國人於申辦業務時提供雙證件進行身分驗證,因此遭他人冒用致本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者所在多有,被告所稱擔心遭對方「不法使用」,是否僅係指其身分資料恐遭他人盜用致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也不知道對方可以拿證件去做什麼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難認其知悉或預見提供之身分資料係供申設帳戶用以收付財物之「不法使用」,而與已預見並容任他人以其身分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有間,要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被告所述提供身分資料用以借款之緣由,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雖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依公訴意旨所舉除被告自白外之其他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於提供身分資料之際,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其身分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