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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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定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記載「110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
3、1417、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417、243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洪定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國(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67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417、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其運輸毒品案件,復經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定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昱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