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3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他案移送併案審理之情形,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98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與在逃主嫌 黎國華 為父子關係,並與其
他同案被告間,關於本件詐欺等犯行之分工情形為何,仍有不明之處,尚有事實有待於釐清,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及有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且被告犯嫌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聲請人以欲完成學業及國家兵役義務等節,均屬被告個人因素,非屬應否准予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