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戊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7,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利
息依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並約定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繳至96年6月27日後即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187,000
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加給違
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還款記錄在卷為證,堪
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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