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柏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範圍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同上聲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吳柏聰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固已於11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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