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第二五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五、三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及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中營八九三號住處等地,分別以礦泉水混合海洛因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日因偵查甲○○另案竊盜案件時,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五、三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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