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政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叁叁玖玖玖號)沒收。
事實
一、呂宗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附近地下迴轉道之隧道旁撿拾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巴西TAURUS廠PT
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頭組合口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之衣櫃內。嗣於103年12月13日18時20分許,呂宗政攜帶前揭槍、彈,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號處之東方御廚餐廳訪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同時亦為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呂宗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等語,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等語(見訴字第26號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呂宗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26號卷第23、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呂宗政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65號卷第11至14、33至36、50、51頁、訴字第26號卷第6至8、21至24、45至50頁),並經證人 黃志鵬 於偵訊時證述查獲經過情形在卷(見偵字第13265號卷第48、4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4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黃志鵬等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265號卷第17至25、30、31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述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造槍,為仿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THF32161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再經本院將前揭第②部分未鑑驗之其餘子彈3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2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265號卷第55至57頁,訴字第26號卷第3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宗政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然不知慎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其卻漠視法令,竟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科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及工作狀況、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頭組合口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因鑑定所需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265號卷第55至57頁,訴字第26號卷第30頁),足見並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或為本案犯行時所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