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毛秀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毛秀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2月12日晚上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
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道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遭胞兄 毛士銘 騎乘出去,並為警舉發之事,也沒有收受任何違規舉發通知單,希望可以改處以較輕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本件案外人即異議人胞兄毛士銘於上開時、地,騎乘異議人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員警摯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除當場交由案外人毛士銘簽收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另於99年12月23日以掛號函件交寄異議人,寄送地址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號」。嗣該郵件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楠梓郵局,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8,1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9月9日函附之原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20頁)。
㈡查本件異議人自96年8月31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並實際住居於上址等情,有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3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竟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往「高雄市○○區○○○街○○號」,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住址,即與異議人正確之戶籍地址不同,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本條之規定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則舉發單自應合法送達於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單雖另由異議人胞兄毛士銘當場簽收,然毛士銘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此觀之原舉發單駕駛人「地址」欄可明,自難另以毛士銘簽收原舉發單即謂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本件因原舉發機關誤載異議人住址在先,嗣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歸責於異議人,而原舉發機關未曾依規定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係寄送至他址或交由他人收受,亦難認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一節,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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