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振輝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楊美間 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聲請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縣○○鄉○○路○○○○○號,下稱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惟再審聲請人已變更住居所,該寄存送達不生效力為由,聲請撤銷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1日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再審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101年7月16日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以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應由法官進行審查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前揭101年3月21日之處分;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抗告。司法事務官將再審聲請人101年2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書狀移送彰化地院民事庭,經該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乃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8月30日102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尚無不合,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乃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再抗字第7號(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乃再度對之聲請再審,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㈠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支付命令狀上已陳明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縣○○鄉○○村○○路○○○○○號)與送達處所即居所地(○○縣○○鄉○○村○○路○段○○○號),非如原裁定僅以無法直接送達本人,即可寄存送達。
2.相對人於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再抗字第1號言詞辯論稱,知其上開居所地,為自認之事實,且管區警員 王偉慶 職務報告、埤頭村長 張振作 等皆可證明。
3.且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與聲請人有無廢止戶籍地住所無必然之關係。
4.未就支付命令聲請狀併予陳報應受送達之處所及筆錄中有關相對人自認之事實判斷,顯有違法。
㈡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本件支付命令有指定送達處所及代收人,在未完成送達前,不能行寄存送達。
2.在未履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相關送達規定前,不能為寄存送達。
3.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等判例意旨,依相對人上開自認之事實,足以證明已有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縱為廢止,亦不能以原住所為寄存送達。
4.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及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7786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均認定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而原裁定未加以斟酌。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稱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與再審內容,均核與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相同,該裁定已說明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原因,其又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均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為爭執,依上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1、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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