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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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外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得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中之一部分為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並由相對人負擔相關之墊款及酬金,亦屬聲請訴訟救助,仍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相關墊款及酬金之事由。但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現在工作有做命相、牛肉麵小吃,一個月收入不到一萬元;我還活的下去,沒有清寒證明等語,非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庭提之補充狀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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