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施煜培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拍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作成如本件台東地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本件執行標的物上,上訴人雖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上訴人並未貸放任何金額予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麗玉 ,該項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對吳麗玉之五百萬元本金債權係吳麗玉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所借,吳麗玉已以另筆不動產(台東市○○段第一二二之八號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以為擔保,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範圍不包括吳麗玉於八十二年之借款。上訴人與吳麗玉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約定,強求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接受抵押權擔保範圍必須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明顯加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或依原有效果應屬顯失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或變更其原有效果。又上開約定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對吳麗玉前開五百萬元債權已在台東地院另案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已作成分配表,訴外人即參加人乙○○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僅於分配期日到場,以口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上開分配表依法已確定,上訴人對吳麗玉之本金五百萬元債權及利息既已在該另案受償,其又於本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係重複受償。吳麗玉係欠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未繳執行費,並僅具狀向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本金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利息六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九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五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不足部分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不僅未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不合法,予以駁回、剔除,反而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在表3次序3關於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部分,誤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據以計算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利息金額,誤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據以計算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之違約金數額,誤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據以計算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數額,並認可上訴人可受分配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形同訴外裁判。此外,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僅為四千四百八十萬元,逾上開數額之債權,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優先受償,然系爭分配表竟核給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四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使上訴人超額優先受償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系爭分配表有上開瑕疵,顯然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應不准上訴人以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台東地院判決就超過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部分不得分配,其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此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麗玉、 游根旺 、 李明義 等三人將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即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四七之一0、四六號、同段第五四八之二、三、一四、一六、一七、二一、二四號九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地段第五四七之一0、四六號上建物二筆,下稱「系爭抵押標的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共同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增加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變更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以 擔保渠 等對伊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伊對吳麗玉確有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且仍在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吳麗玉等三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時,雙方並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之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伊為避免發生擔保物不足受償之虞,追加其他抵押物(台東市○○段第一二二之八號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共同擔保吳麗玉上開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徵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是該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等之債權,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內,而得以第一順位抵押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借款債務,屬由一定授信關係所生之債權,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況契約公平與否,應由當事人決之,今契約當事人吳麗玉等就契約相關條款並不爭執其公平性,卻由第三人主張契約顯失公平,有違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伊於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受償,無雙重取償可言。 況伊 於向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額時,已表明伊對吳麗玉有本金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請求參與分配,狀上所載本金受償金額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僅是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要求伊先行估算可受償之本金數額而已,但連同未受償之本金數額,伊對吳麗玉之債權本金合計仍為五百萬元。又本件因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必可全額受分配,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命伊先繳執行費,而採案款扣繳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亦以: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先,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繫屬在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才實行分配,二者相距二年之時間,依法、依理、依情,上訴人之債權,均應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作分配。且上訴人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在其抵押權範圍內,得選擇在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拍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分配表在案。又該執行標的物上,訴外人吳麗玉、游根旺、李明義等三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抵押標的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共同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增加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變更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以擔保渠等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之事實,有系爭抵押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附於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五百萬元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優先受償分配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參加人雖對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台東地院認為不合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亦經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參加人並未提起再抗告。均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參加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因不合法被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台東地院因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述分配金額予以提存。上訴人在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就與本件同一之債權,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確定可受償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上訴人自不可再就本件以同一之債權受償。則除台東地院判決已確定之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部分不得優先受償外,上訴人已在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亦不得再就本件之執行案款受償分配。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伊得選擇在本件分配受償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參加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不得再以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分配受償為有理由,上訴人僅得就其餘額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分配受償等情,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分配表不准上訴人以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命台東地院變更系爭分配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被駁回上訴部分因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而不得再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於台東地院審理時主張:「我們確定主張要在本件受償,因為本件可以足額受償」等語(見台東地院卷第一卷第二六四頁),惟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在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中,確定可受償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此金額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之執行案款受償分配,並敍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贅論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權利濫用,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其他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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