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
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告黃志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9月23或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為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而於
108年9月26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
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豪 」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
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