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洪國超,並由洪國超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
文。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四年,共計四十
八期,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有約定條款第七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
償借款本金及相關費用外,並依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約
定,自未繳還最低應繳款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並按年息總額之百分之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原告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