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五賢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九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五、○六二元,營業成本二三、二○三、三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無法分析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所得額為三、四二
三、○○五元,應補徵稅額八三九、一七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交際費等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系爭營業成本是否無法分析查核?㈡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金額如
予全數追認,有無影響營業淨利之核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帳簿文據等原始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文據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用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本件被告查核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①本件被告原核定以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
九─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營業成本,查原告收到「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載明營業收入淨額二七、八○一、六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二三、○○五元,另有一份「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載明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此二份書表所載內容顯有不同,就營業收入淨額而言,前者為
二七、八○一、六七二元,後者則為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顯有矛盾。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據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送請收件並蓋有日戳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送審之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據以依法調整刪減後之餘額,為營業所得淨額,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除「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依法調整刪減之科目金額外,其餘未經調整刪減之科目、金額、費用、損失,應予認定。詎被告原核定以「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確係依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送審之帳簿憑證審查核減,即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二三、二○三、三二一元;營業費用:修繕費核減一四
九、一四○元、交際費核減二七四、七四二元、雜費核減二一、二六六元、出口費用核減二、三九五元,營業費用共計核減四四七、五四三元,原告當年申報營業費用總額五、四一九、五五二元,原核定調整核減四四七、五四三元,亦即被告係認列四、九七二、○○九元。可知原核定調整核減之所得額為: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減營業費用總額加非營業收入總額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等於當年營業所得淨額(32,226,863×(1─28%)─4,972,009+65,656─1,267,986=2,849,176),全年所得淨額乘稅率減累進差額等於應納稅額(2,849,176×25%─I0,000=702,294)。
②本件復查時,原告依「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科目名稱欄所調整核減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交際費、雜費、出口費用等五項,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交際費,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其餘經調整核減之雜費、出口費用並未提出復查之申請,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二三七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維持原核,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追認一一一、八五五元,交際費追認一九二、九七一元,共計追認營業費用三○四、八二六。就此,相較於原核定追加營業費用總額三○四、八二六元,減少「同數字」營業所得額。至訴願決定依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以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算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九五一元,加非營業收入六五、六五六元,減非營業損失一、二六七、九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四二、六二一元,應予更正。
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二七、八○五、○
六二元,嗣原告發現有短報營業收入情事,即自動申請更正,被告應依申請更正後的書表核定營業所得額及稅額,即其核定通知書與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應為一致,詎本件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據申請更正前之申報數,而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則採申請更正後之申報數,調整核減,顯有矛盾,況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並無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記載,僅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的修繕費、交際費、雜費、出口費用等科目,依法調整核減,其餘未經調整核減的科目,應予認定,但原查核定本年度營業所得額三、四二三、○○五元則未說明,因此,原告依據申請更正後之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依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按同業利潤標準,乘以百分之二十八為九、○二三、五一四元,減原查核定營業費用總額四、九七二、○○九元(申請更正後的申報數為五、四一九、五五二元,減原核依法調整刪減修繕費一
四九、一四○元、交際費刪減二七四、七四二元,雜費刪減二一、二六六元,出口費用刪減二、三九五元,共計刪減四四七、五四三元),加非營業收入總額六五、六五六元,減非營業損失費用總額一、二六七、九八六元,計全年二、八四九、一七五元。若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原告申請更正後的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為三、五四四、九五一元,加非營業收入總額六五、六五六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二六七、九八六元,全年所得額二、三四二、六二一元。
⒊被告辯稱:「出售資產損失(土地)一、○八○、三四二元,依所得稅法規定
不准認列,已於審查報告書中載明,雖漏繕於調整法令及說明書,依法不能列報等:::。」等語,並未說明理由,已有違誤,且查原告申報出售資產損失,其中,製造生產所需之廠房、營業所及辦公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營業所在地,當然包含土地,且原告於財產目錄亦載明:「建築物─廠房、營業場所」,被告應予認列。
⒋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初審、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重核,提示當年度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帳簿、憑證等供核,詎被告初查略以:「該公司提供之成本表,其銷貨發票品名種類繁多,惟直接原料明細表(應係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誤),只歸為八類,且無法確定規格、機型及原料帳之歸類不當,例如電子接頭單價差距過大,都歸同一類,其成本無法分析。」;復查決定略以:「因申請人未提示製造過程流程圖、產品代號、品名對照表、各式產品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表等供核,亦無產品實物可供對照查核有無超耗情事,且其進貨及銷貨憑證未載明數量之單位,另本期耗用零星原料一、○○六、四二七元,申請人未能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擔歸屬於產品耗用原物料,致本期營業成無法分析。
」;又訴願決定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理由同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未予查核,又被告辯稱:「營業成本部分重核結果,業已提示,就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提供原查、復查均為四十八項,內容數字亦同,因其他零星原料一、○○六、四二七元,復查決定書,以申請人未能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擔歸屬於產品耗用原物料,而增列內、外模具,雙面板製作、研磨砂輪、橡膠墊等項,故所提示行政訴訟重核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內,已無零星原料項目。又查原告製造生產電腦轉換裝置之電子零件,統稱為連接器,因僅有大小規格及裝置方位之分,原告乃以數字代號識別,被告原核定以:「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種類繁多,只歸為八類,而無法分析。」等語,未予查核營業成本,今原告依據銷貨發票存根聯,逐筆統計彙總,共計三二八項,提示製成品產銷存、原料進耗存、單位成本分析、直接原料等明細成本表供核,被告辯稱原告未提示產品代號、品名對照表,顯非事實。又原告提示直接原料明細表,業已表明各項產品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被告仍要求提示各式產品製造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顯非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示產品實物供核,惟查原告產製品為電腦轉換裝置之週邊產品,即連接器,其汰換率快速,八十三年度之產品已淘汰停產,且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歇業,停止營運,產品實物早已報廢出清,被告要求提示實物,顯係強人所難。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及「第四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依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二七、八○五、○六二元,銷貨折讓三、三九○元,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七、八○一、六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三、四四五元,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月查得原告漏報銷售額五、六二○、五五六元及三二六、○四四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結算金額變更為營業收入總額為三二、七九八、○五八元,銷貨退回、折讓五七一、二二二元,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六八、二七二元,經被告就原告更正後之結算申報加以查核,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其他電子產品,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營業毛利為九、○二三、五一五元,至於更正後營業費用申報五、四一九、五五二元,除剔除修繕費、交際費等計四四七、五四三元外,核定營業費用四、九七二、○○九元,並依營業毛利九、○
二三、五一五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四、九七二、○○九元後,營業淨利為四、○五一、五○六元,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九七,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五四四、九五一元,加非營業收入六五、六九八元,減非營業損失一八七、六四四元(更正後非營業損失申報數為一、二六七、九八六元,含利息收入一八七、六四四元及出售土地損失一、○八○、三四二元,因出售土地損失依法不能認列,核定非營業損失一八七、六四四元)後,核定所得額三、四二三、○○五元,應補徵稅額
八三九、一七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交際費等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其營業成本部分,原告未提示製造過程流程圖、產品代號、品名對照表、各式產品製造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表等供核,亦無產品實物可供對照查核有無超耗情事,且其進貨及銷貨憑證未載明數量及單位,另本期耗用零星原料一、○○六、四二七元,原告未能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擔歸屬於產品耗用原物料,致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維持依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另修繕費重核追認一一一、八五五元,交際費已補正合法憑證,追認一九二、九七一元,重核營業淨利為三、七四六、六八○元,仍超過當年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五四四、九五一元,是仍維持原核定。
⒊查原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申報額係依原告第一次申報數,惟查核時係依原告
更正後之申報數核定,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五四四、九五一元,加非營業收入六五、六九八元,減非營業損失
一八七、六四四元後,核定所得額三、四二三、○○五元,已於核定通知書上載明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二三、○○五元,並於核定別上註明⑹成本依法核定改按純益率依法核定,且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亦將成本依法核定數、修繕費、交際費等調整數載明,惟原查將原更正後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土地)一、○八○、三四二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否准認列,已於審查報告書中載明,雖漏繕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依法不能列報出售土地資產損失一、○八○、三四二元。
⒋有關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之營業收入總額二七、八○五、○六二元(
係原告第一次申報數)顯係誤繕,應依原告更正後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三二、
七九八、○五八元為據。至營業成本部分,原告未於原查時提示製造過程流程圖、產品代號、品名對照表、各式產品製造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表等供核,亦無產品實物可供對照查核有無超耗情事,且其進貨及銷貨憑證未載明數量、單位,另本期耗用零星原料一、○○六、四二七元,原告未能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擔歸屬於產品耗用原物料,及相關佐證資料及帳載,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被告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依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⒌原告本期營業成本於原查時所提成本表列報原料四十八項及製成品八項,復
查時所提之成本表列報原料四十八項及製成品三二八項,並於本件訴訟中提示成本表列報原料六十四項及製成品五十一項,原告數次所編成本表數量不同,且核對其相同之製成品所用之原料亦完全不同,例如就生產0000000連接器,原告於復查所提之成本表中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所耗原料為銅線、銅板、塑膠粒、膠蕊等,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成本表中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所耗原料為接頭、插頭、彈片、電容、雙面板等,原告未能就其差異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⒍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示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各一本及
存貨帳兩本、成本表一份,被告就原料六十四項及製成品五十一項及相關直接人工本、製造費用加以查核並作成重核報告,經核對原料歸類混淆,購進不同之原料歸為同類,例如轉換器歸為電線、印刷電路板歸為插頭、電源歸為電子接頭、同樣的原料26#×24C+AEB分別歸類為線材及銅帶等,另核對製成品產、銷、存歸類亦混淆不清,例如:品名2307C-0025P空心膠本期生產三三、四三八組(生產成本每組58.13元),而三月二十二日外銷出口計DS0033十組每組單價美金二十六元、DS0035三十組每組單價美金三十二元、WP218一、○○○組每組單價美金一元三角、SC0000000組每組單價美金四元八角七分,計一、二九○組均歸類為品名2307C-0025P空心膠,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售六○○組CC-001-5、PSⅡ-EX-1.8、PSⅡ-HD-4等不同單價、品名亦歸類為2307C-0025P空心膠等,另有重大不符等情詳如審查報告書,且原告未提示、產品代號、品名對照表、各式產品製造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表等供核,亦無產品實物可供對照查核,是本期相關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依首揭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其他電子產品,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營業毛利為九、○二三、五一五元。⒎至原告於租賃場所所發生之修繕費中二二三、七一○元,原查轉列資本支出
將一四九、一四○元遞延轉列下期中,復查時依所提供之租賃合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乃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目「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而將修繕費中二二三、七一○元,依一年租賃期間本期僅分攤十個月,認列
一八六、四二五元,惟查原告此筆修繕費二二三、七一○元,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裝設之電線、日光燈等,且依原告所提租賃合約租賃期間不只一年,是修繕費中二二三、七一○元應准於全數認列,即追認營業費用三七、二八五元,核定營業費用五、二七六、八三五元。
⒏原告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按(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其他電子產品,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營業毛利為九、○二三、五一五元,依營業毛利九、○二三、五一五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五、二七六、八三五元後,營業淨利為三、七四六、六八○元(營業毛利9,023,515元─營業費用5,276,835元=營業淨利3,746,680元),本案縱使再追認修繕費三七、二八五元,應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七○九、三九五元【營業毛利9,023,515元─(營業費用5,276,835元+37,285元)=營業淨利3,709,395元】,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五一,仍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五四四、九五一元,加非營業收入六五、六九八元,減非營業損失一八七、六四四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二三、○○五元,應補徵稅額八三九、一七五元。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七、八○
一、六七二元,營業成本二三、五四○、○四六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營業成本二五、八七三、二二六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六八、二七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無法分析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32,226,836*{1-28%});另將調整修繕費之一部
一四九、一四○元轉列資本支出,並剔除欠缺合法憑證之交際費二七四、七四二元、什費二一、二六六元、出口費用二、三九五元。惟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四二三、○○五元,應補徵稅額八三九、一七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更正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項目不服,茲分述如下。
㈠營業成本部分:
經查本件原核定通知書所列營業收入淨額二七、八○一、六七二元雖係原告初次申報數額,惟查其實質審核係依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所更正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六、八三六元,此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即明,是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係依據原告更正後之申報數額核定,應可確定。第以原告於初查時未提示製造過程流程圖、產品代號、品名對照表、各式產品製造所須投入原物料配方表等供核,亦無產品實物可供對照查核有無超耗情事,其進貨及銷貨憑證均未載明數量、單位,且本期耗用零星原料
一、○○六、四二七元,原告復未能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擔歸屬於產品耗用原物料及相關佐證資料暨帳載,本無從勾稽查核。又原告於初查時所提成本表為原料四十八項及製成品八項,復查時則改列報原料四十八項及製成品三二八項,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為原料六十四項及製成品五十一項,前後不同,本莫衷一是。且被告於審理中就原告所補提帳證查核結果,原告原料進料歸類混淆,有購進不同之原料歸為同類之情形,例如轉換器歸為電線、印刷電路板歸為插頭、電源歸為電子接頭、同樣的原料26#×24C+AEB分別歸類為線材及銅帶等,而其製成品產、銷、存歸類亦混淆不清,例如品名2307C-0025P空心膠之例,其品名、單價不同卻歸為同類,顯係不同產品混合,足見原告未依級距分類編製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亦未依銷貨發票品名分類,而所謂將近似商品歸為一類,更乏歸類明細以供查核,是被告所稱系爭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即非無據。至原告請求將本件送鑑定一節,因原告所提示帳簿、文據、憑證有不相符、不健全之情形,已如上述,乃其所提示帳證無法勾稽之問題,並無非賴特殊知識經驗不足以釐清爭點之情形,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本期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二
六、八三六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其他電子產品,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三、二○三、三二一元,營業毛利為九、○二三、五一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
㈡營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項目:
原告本期列報於租賃場所所發生之修繕費中二二三、七一○元,被告於原查時轉列資本支出將一四九、一四○元遞延轉列下期中,復查決定已追認一一一、八五五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追認營業費用三七、二八五元,是該部分已全數准予認列,殆無疑義。惟查縱本件追認修繕費三七、二八五元,因營業淨利核定為三、七○九、三九五元【營業毛利9,023,515元─(營業費用5,276,835元+37,285元)=營業淨利3,709,395元】,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五一,業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揆之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依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按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是被告據以核定本件營業淨利為
三、五四四、九五一元,自非無憑。又查出售土地資產損失一、○八○、三四二元一節,原告於復查時未就該項有所爭執,本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陳明。
且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漏繕該部分,然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查審後結論欄第五項載明「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一、○八○、三四二元,經核係出售土地損失,依所得稅法規定出售土地損益免納入所得計算損益,該損失應予剔除。」字樣,徵諸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出售土地損失依法不能認列,而予以核定非營業損失一八七、六四四元,即屬有據,原告所稱殊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九五一元,加非營業收入六五、六九八元,減非營業損失一八七、六四四元後,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三、四二三、○○五元,應補徵稅額八三九、一七五元,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