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患有躁鬱症,且因長期酗酒,有酒精依賴之症狀,處於酒精戒斷期,有判斷力缺損,行為力失控及精神病症出現,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由甲○○經營之「全信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商店內陳列販賣貨品之冰箱內取出青島啤酒一罐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而強行奪取甲○○所有之該罐青島啤酒。適因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員 謝忠憲 至「全信商行」購買香菸時,目睹上開情形即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值班台通報,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加油站前,查獲乙○○及其搶得之青島啤酒一罐。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供稱已不復記憶,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即謝忠憲警員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約二點五分左右,伊路過全信商行進去買香菸,見到乙○○與甲○○在爭執,當時乙○○聲音有點大,說酒有問題,伊當時以為只是單純的買賣糾紛,就向甲○○買了二包菸並轉頭離開,但此時卻聽到後方傳來腳步聲,伊回頭一看,見到乙○○衝上他的吉普車,甲○○也跟著追出來,當時乙○○已把車門關上,但車窗未關,甲○○就將手伸進去,但乙○○就把甲○○的手撥開,並把車開走,因該處離分局很近,伊就立刻趕回分局,通知值班台線上警力,沒多久就聽到回報說,在三星加油站前抓到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經核亦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本件被告患有躁鬱症,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蘇醫字第○九三○○○四九八九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智力正常,無明顯之妄想或幻覺,因長期酗酒,有酒精依賴的臨床診斷,且出現嚴重的酒精中毒及戒斷症狀,推估 黃員 (乙○○)在犯案前後處於酒精戒斷期,有判斷力缺損、行為力失控及精神病症出現,當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有博愛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二○○九七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雖依博愛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認被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係獨自一人駕車前往被害人商店,並於搶奪啤酒一瓶後復駕車離去,再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白記憶車上放置有零錢等細節,且依證人謝忠憲警員就案發情形所為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同日分別接受員警、檢察官訊問時,亦能明白陳述其所為,顯然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顯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上開羅東博愛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即不足採,但依被告於行為之客觀情狀、病歷資料,及參酌前開博愛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係啤酒一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緩刑期滿後迄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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