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及移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某時止,平均二、三星期一次,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用玻璃管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二五三號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九支、提撥管一支及放置前開玻璃管之香菸盒一包;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七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四支及吸管四支。並分別於查獲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相比較,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日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案件,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嗣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被告先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二五三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九支、提撥管一支及放置前開玻璃管之香菸盒一包,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七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四支及吸管四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二五三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持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表:
一、提撥管壹支、玻璃管玖支、香菸盒壹只。
二、玻璃管肆支、吸管肆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