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邀甲○○出資以現金在宜蘭縣境內購買九孔,由乙○○成立之閩泰養殖水產行負責包裝及外銷至日本,雙方約定自出貨日起二十四日內,由日本直接將所得款項匯款匯入臺灣銀行之閩泰養殖水產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且資金僅能供購買九孔,不得挪作他用,並約定所得貨款每賣一斤,由甲○○賺得新臺幣(下同)十元,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甲○○陸續出資之金額已達一千萬元,而該時乙○○適與日方結束外銷合作關係,乙○○本應將所得貨款匯入上開帳戶內,且將甲○○應得之款項交付予甲○○,乙○○竟未交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本應交付予甲○○之一千萬元貨款,變持有而為己有侵占入己,而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始向甲○○表示已將貨款用以購買日本福岡市西區大字宮浦十八番地土地一筆,且拒不歸還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甲○○委託,自告訴人處取得一千萬元之款項購買九孔,嗣後並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日本之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目前那些錢都在日本那邊去購買土地,購買土地前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從日本回來以後才告訴告訴人,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而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購買九孔,被告則將九孔包裝外銷日本,並將所得利潤匯入被告為負責人之閩泰養殖水產帳戶內,而告訴人前後陸續支付被告一千萬元之貨款,此有雙方訂立之契約書、支票五紙、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購買九孔估價單、發票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宜蘭營字第0九二000二一四九一號函及所附閩泰養殖水產帳戶存款資料、提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確自告訴人處取得一千萬元之出資額而持有,且經約定所得貨款均需購買九孔等情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所得款項均係用以購買位於日本福岡之土地,該土地係為養殖九孔之用云云,惟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結束與日方之外銷合作,然對於購買土地之時間先後於偵查中陳稱:於八十九年九月購買土地(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參照);於八十九年五月買土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土地是在八十九年十月買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被告前後所述在日本購買土地之時間均不一致,則以購買土地所需資金甚大,且需費日曠時,則對於何時購買土地,亦應有相關之資料或記載,而被告不僅未有相關之記載,反對於購買土地之時間,前後均陳述不一,則被告所述用以購買土地云云,是否確實尚有疑義。且被告縱有提出相關日本福岡中繼站投資事業資料、開發養殖池照片、土地利用計畫圖、辦公室平面詳細圖、水池的附製圖、開發許可書等件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為風景或概略位置,並無確實地籍詳圖,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土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去日本是否有請翻譯?)我在日本有朋友,我朋友名字,因為我現在太緊張,我想不起來,有二、三個,有時候是留學生,都是免費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按購買土地金額高達千萬之鉅,為何等重大之買賣事宜,被告竟對於在日本朋友之名字均答稱不復記憶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土地之事實。況縱使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至日本購買土地,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指告訴人)負責日本訂單所需購買九孔之資金,以現金價格向市場購買九孔,乙方(指被告)保證每臺斤給予甲方十元之利潤,並保證貨款將在出貨日起,二十四日內付清」,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應悉數作為購買九孔之用,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買土地前沒有事先告訴我,是我跟他要錢時,他才說錢在日本買土地‧‧‧我曾經跟他說我出機票錢與我女婿陳登和一起去日本看場地,但他說我不能出面跟對方接洽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於購買土地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於事後告訴人欲前往日本察看情形時,亦為被告所拒,則被告若確有購買土地之情事,何以拒絕告訴人之請求?顯見被告所稱購買土地,無非為飾詞,並不實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自己持有告訴人之金錢侵占入己無誤,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有將其在頭城鎮所有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證稱:被告遭通緝後第一次見面時,是被告主動要將房子給伊作保,且被告有 陳明 要以一千萬元將房子買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將其所有之房屋建物(不含土地)過戶予告訴人而已,則是否有過戶房屋等節,乃事後被告是否返還所侵占之金額,與是否成立侵占之犯行無涉。況該房屋僅有建物,而無土地之產權,其價值充其量亦不及百萬元,與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金錢相差甚鉅,顯為事後為搪塞告訴人索款之作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占之金額達一千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拒不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