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27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已經另案裁定減刑在案),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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