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秦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淑惠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向「 阿財 」購得「總動員運動網」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用以招攬下線會員,並開通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自屬聚眾賭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代理商帳號為賭客開通會員之方式,數次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起訴書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且其經營期間,賭客總下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2萬5,125元,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雖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衡酌本案賭客總下注金額高達622萬5,125元,堪認規模非小,且被告已從中賺取相當之利益,其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顯非輕,經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尚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聚眾賭博犯行,共獲利3萬891元乙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與總動員運動網大股東y2316總帳報表頁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而公訴人當庭對此並未予爭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利,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891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電磁紀錄1批,係警方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自被告手
機中擷取,性質上為證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23號被告張淑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簽賭網站總動員運動網(網址779swq588.com)之代理商帳號「y2316」及密碼「aaa7441」,成為上述簽賭網站之會員,並取得代理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並開通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登入上述網站賭博財物,以國內外棒球、籃球、足球等球類比賽結果下注,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張淑惠所有,上述期間下注金額合計622萬5,125元,入金、出金皆由張淑惠當面向賭客以現金收付。嗣於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為警搜索查扣電磁紀錄一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惠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間,以2,000元取得賭博網站「總動員運動網」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供賭客上網下注簽賭球賽。3自被告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之總動員運動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以代理商帳號登入上述賭博網站,該代理商帳號下設有1名代理商(y32316大樹),再下設4名代理商(y53122惠方、y53133東方、y53144洋方、y53166宇方)。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張淑惠提供上述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可認符合提供多數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網站簽賭以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供參憑。被告自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利用提供上述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1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電磁紀錄1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