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彞
李正名 (即李月美之繼承人)
古紷婕 (即李月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對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及訴外人 古昭沛 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謂該債務尚有爭議存在,未附具體理由,難認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而聲明異議,應認原支付命令僅對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之部分失其效力,並以該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正名、古紷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之被繼承人李月美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貸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又除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發生其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外,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之被繼承人李月美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月美已於109年9月11日死亡,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李月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鴻文:李月美是伊的生母,伊不知道李月美有欠銀行債務,伊也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李正名、古紷婕是李月美跟別人所生,如果伊有繼承到李月美之遺產,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正名、古紷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李月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鴻文於110年2月24日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被告陳鴻文於本院訊問時稱:收到銀行110年1月29日催繳通知書,才知道李月美過世之消息;109年9月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的警察來家裡找伊,警察給伊淡水馬偕醫院社工的電話,叫伊過去見李月美最後一面,伊有去見李月美最後一面,李月美隔1、2天就走了,是李月美的大兒子通知伊的,伊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 第120號卷附卷可參,李月美於109年9月11日死亡,被告陳鴻文顯已逾於3個月內向本院拋棄繼承。是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為李月美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陳鴻文辦理拋棄繼承已逾期,被告李正名、古紷婕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李月美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卷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於繼承李月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陳鴻文雖辯稱:若伊有繼承到李月美之遺產,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繼承李月美遺產等語,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陳鴻文於繼承李月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是被告陳鴻文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文、李正名、古紷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