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原告 林志翔

被告 翁正杉

游宸翔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杉不是正統的記者出身,被告翁正杉在宜蘭新聞網上的報導「檢舉達人、檢舉魔人兩樣情!?」,有將原告林志翔的臉拍攝在上面,等於要讓民眾週知,原告當檢舉達人並沒有錯,如果認為有問題,應該要請立法委員修法,所以原告認為被告翁正杉這樣行為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㈡被告游宸翔轉發被告翁正杉的報導,並在上面寫這個人住在城隍街上,說要將這個人揪出來,原告會害怕,因為原告就住在城隍街,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游宸翔這樣行為侵害到原告的權利。

㈢被告陳世軒跟被告游宸翔是好朋友,被告陳世軒轉發被告游宸翔之臉書文章,並且在上面罵原告垃圾,揪出來處理,但是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卻說沒有指名道姓,所以原告認為被告陳世軒這樣行為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等語。

 ㈣聲明:被告翁正杉、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正杉、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正杉則以:這件事情社會上有社會的公議,被告翁正杉基於新聞報導的立場,要告知民眾有知的權利,被告翁正杉只是寫新聞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宸翔則以:被告游宸翔只是看到新聞而已,之前原告跑到被告游宸翔住處隔壁去檢舉鄰居停車,被告游宸翔當下告訴原告如果鄰居真的有擋到車請鄰居移車就好,但是原告不理會,後來被告游宸翔打電話給里長,才知道原告住在被告游宸翔這一區,被告游宸翔上網看才知道原告是有名的檢舉達人,被告游宸翔不知道原告實際住在哪裡,但是因為鄰居停車一直被檢舉,被告游宸翔只是基於一個守望相助的行為,被告游宸翔在臉書上是有寫到這個檢舉達人住在城隍街上,且有寫到大家如果有意見要去跟里長反應,被告游宸翔不曉得原告為何要製造仇恨,針對宜蘭新聞網的部分,被告游宸翔只是身為1個讀者來評論這件事情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世軒則以:被告陳世軒單純只是分享網路新聞,被告陳世軒跟原告根本沒有講過任何話,原告憑什麼告被告陳世軒,之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的案件,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正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在宜蘭新聞網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標題為「檢舉達人、檢舉魔人兩樣情!?」之新聞報導,被告游宸翔於109年3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其臉書刊登之貼文內容為「一早就看到檢舉魔人在亂拍車輛,我喊他還不理我勒,繼續拍他的照,我真心覺得這樣行為很可恥,如果要檢舉車輛大家可以聯繫警察來處理,這居家小巷弄大家只是臨停之後就走,況且人家又不影響安全、不影響他人交通,這樣拍真的讓人覺得很憤怒,要拍大家一起拍,這檢舉達人住在城隍街內,請大家聯繫當地里長把這個人找出來,#請大家踴躍分享#把此人楸出來」等文字,被告陳世軒於109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以暱稱「ChenShixuan」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上轉貼被告游宸翔之前開貼文,並加註「揪出來,處理掉,社會的麻煩」等文字,且於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宜蘭新聞網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翁正杉前開報導項下,留言「垃圾」等文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臉書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翁正杉、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翁正杉於109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在宜蘭新聞網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標題為「檢舉達人、檢舉魔人兩樣情!?」之新聞報導,其內容為「宜蘭市近幾個月來,店家、民眾常因照片中人物的舉止困擾不已,主要是這個民眾常在人行道上拿起手機來拍照,緊著就有不少違停的民眾收到罰單,有網友留言指出這是『亂停車的後果』,但也有店家對其行為相當困擾,認為現在的生意都已不好做了,還要讓他這樣趕客人?這位檢舉人到底是『檢舉達人』或是『檢舉魔人』?真是兩極評論!宜蘭市區中有許多地方就算有機車停車格,也是不夠使用,因此常在行人道上隨意就停,但近年來就有許多民眾違停後接到罰單,起初大家認為警察躲在暗處偷拍,但後來就有眼尖的民眾發現,有人專門在拍,像照片中一樣,他也會騎腳踏車在人行道上拍,久而久之,就引起店家抱怨,也因此兩方常發生爭執」、「違規停車原本就是吃紅單,這是很簡單的事,也沒有什麼好爭執,但這位『熱心』的民眾,有時也太過熱心了,一些店家難免在言語上有較強烈的抱怨,有時也會找警察來評理,但這位檢舉人,口氣也不會好到那裡,因此常與店家爭執。去(108)年曾經有店家與之爭執,而出口觸法,兩造就閙到法院去,法官要雙方和解,但該檢舉人卻開口要5萬,店家認為這是誘導式的訛詐,並不願賠償,最後出口罵人的店家被判罰3,000元」、「最近在網路社群中,又出現好幾段民眾與這位檢舉人的爭議,警察也出面調停,並請雙方能理性一些,但以目前的聲音,似乎許多店家對這位檢舉人是無法包容的,因為店家們也感受到這位檢舉人的行為已影響到生意了,這位檢舉人到底是『檢舉達人』、還是『檢舉魔人』!?還真的讓人費解!」等文字,同時附上原告正拿著手機拍攝違停汽車之側面照片及原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北門店前與警察對話之正面照片,此有宜蘭新聞網上開報導1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則細繹該報導內容前後文義,堪認被告翁正杉係對原告檢舉交通違規之可受公評之事,以正、反面意見善意發表言論,內容均以被告翁正杉檢舉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以解釋上開發生過程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僅以被告翁正杉發表之意見,即遽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翁正杉在報導中雖有刊登原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北門店前與警察對話之正面照片,而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原告為檢舉人,惟上開照片係原告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經不滿民眾所蒐集提供,已難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況本件縱認被告翁正杉之新聞內容確係使原告肖像資料遭對外公開,然被告翁正杉提供上開照片之主要使用目的係基於檢舉過程之事實受社會公評,並無作為商業用途或有何利得,其情節難認重大;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況交通檢舉目前仍為法所許可之行為,並非遭人知悉原告有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之情事,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會有所貶低,原告主張被告翁正杉應賠償侵害肖像權等人格權上損害賠償,實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因上開宜蘭新聞網之報導,被告游宸翔在臉書上寫「這檢舉達人住在城隍街上」,被告陳世軒則再轉貼被告游宸翔之貼文,並加註「揪出來,處理掉,社會的麻煩」等文字,且於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宜蘭新聞網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翁正杉前開報導項下,留言「垃圾」等文字,然因社會上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行為,認同者認為係在維護道路安全及正義、檢舉達人,反對者則怒斥其不近人情、故意找麻煩、檢舉魔人,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上開網路留言內容乃根據其等個人實際遭遇及主觀認定之事實,抒發心情感受並提出評論,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而系爭文字內雖有所謂「社會的麻煩」、「垃圾」等文字,亦係被告陳世軒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上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參諸前揭說明,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準此,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所為網路貼文、留言之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內容不為原告所喜,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翁正杉、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正杉、被告游宸翔、被告陳世軒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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