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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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顏嘉瑩
被 告 陳品融 即咕嚕餐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
0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
845%加碼年息2.6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5%),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83,534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
實不符,尚有極大爭議須待釐清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自
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
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
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
事實不符,尚有極大爭議須待釐清云云,惟原告已提出顧客
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既未到場說明,亦無其
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
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