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李清華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下
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不繳付租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
押租金24,000元後,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
當於租金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頁、第69至7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附近
有福德下午市場、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及周遭交
通有幹道建國路三段、可搭乘橘12公車等因素(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9至61頁),認原告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12,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