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其友 張嘉宏 所有之牌照號碼6420-F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駕駛GA3-665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時,甲○○所駕駛之6420-F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丙○○所駕駛之GA3-665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將丙○○棄置肇事現場,惟其駕車逃逸之行為經路人 郭怡秀魏若蓁 目睹,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及證人魏若蓁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郭怡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95年6月16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其友張嘉宏所有之6420-F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丙○○駕駛GA3-665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時,甲○○所駕駛之6420-F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丙○○所駕駛之GA3-665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而言,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號誌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
10月5日南鑑字第0935901459號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不相同而無法為覆議,有該會95年10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35號函及96年1月29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查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因誤認被告甲○○駕車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駛所致,惟被告係駕駛6420-FB號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綠燈時右轉;告訴人則係駕駛GA3-665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時直行,以致發生車禍,業據目擊證人郭怡秀於95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方9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卷第58頁、第59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不足採,應依本院上開之認定為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妨害風化前科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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