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原為屏東市北興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北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第三屆理事,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8日止,該屆之理事長係 朱春勇 ,乙○○明知北興社區發展協會有一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社區生產建設基金,遭理事長朱春勇以不明方法挪用,且理事長朱春勇行蹤不明後,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依法解職,由甲○○於91年7月1日起暫代理事長之職務,甲○○並未取得上述50萬元建設基金,詎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9月2日向本署對甲○○提出侵占告訴(按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3日),並於94年6月13日、同年月23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構「甲○○擔任北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侵占建設基金50萬元」之事實,嗣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4394號對甲○○之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其知悉50萬元建設基金係遭前理事長朱春勇捲款潛逃之事實;㈡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北興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第四屆第三次定期理監事聯席會紀錄: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92年12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已知悉50萬元建設基金係遭前理事長朱春勇捲款潛逃之事實;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94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北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該協會有一筆50萬元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及於上開時、地知悉甲○○擔任理事長時並未取得該50萬元建設基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有 在93年9月2日對甲○○提出告訴,但告的事是另一筆款項的事,而不是這筆50萬元的事,伊也沒有在9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跟檢查事務官說甲○○侵占這筆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北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該協會
有一筆50萬元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及於上開時、地知悉甲○○擔任理事長時並未取得該50萬元建設基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北興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第四屆第三次定期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在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之事,為一筆1萬4千元辦中秋活動的錢,並非本件50萬元建設基金乙節,有94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1至4頁之申告單、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在93年9月2日對甲○○提出告訴,但告的事是另一筆款項的事,而不是這筆50萬元的事等語,應屬實在。
㈢又上開94年度偵字第4394號告訴人甲○○被訴侵占案件之94
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固載被告陳述「(告訴內容為何?)..另外被告前任理事長有50萬元帳目不清,被告(按:此指甲○○)沒有追究,希望庭上追究這50萬元的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3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該光碟雜訊過多,且斷斷續續,當事人所陳述無法清楚辨別,有本院96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判斷該次訊問時,被告是否有申告甲○○侵占上開50萬元之情事,自難以該次筆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上開94年度偵字第4394號告訴人甲○○被訴侵占案件之94
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固記載「(問黃<即被告乙○○>:有何意見?)如果真如被告(即告訴人甲○○)所言,那當初為何不提出告訴,告前任的理事長,因為他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我認為他一定有拿那5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45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①01︰35~01︰50:
被告說:這些錢項他說有疑問,賴賬一大堆,為什麼他就
職的時候,那一年之間人家叫他提出告訴,他為什麼不要提出告訴?告訴朱春勇,他為什麼不要?這就是朱春勇有交50萬給他嘛!他自己心虛嘛!他不要提出告訴嘛!今天我接了為什麼要告他..(被檢察事務官打斷)②02︰04~02︰11:
被告說:這50萬市公所叫他接,當初市公所跟我們都叫他
提出告訴,他不要提出告訴,如果做賊心虛才會沒有提出告訴。
③02︰12~02︰23:
檢察事務官︰所以你認為這樣表示他有侵佔這50萬?乙○○(下稱:黃)︰50萬沒50萬..(被檢事官打斷)檢察事務官︰因為他沒有提出告訴,所以你認為他..黃︰他本來就應該這樣!檢察事務官︰因為他沒有提出告訴,所以認為他有侵占這由上可知被告至多僅陳述「這就是朱春勇有交50萬給他嘛!」、「他不要提出告訴,如果做賊心虛」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懷疑甲○○與朱春勇之間另有隱情而已,尚難認被告當時對於這50萬元提出表示訴究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伊也沒有在9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跟檢查事務官說甲○○侵占這筆錢等語,應非虛偽。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追訴甲○○侵
占50萬元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