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乙○○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易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
2、第8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2、被告前於87年及9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288號、91年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同上開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裁判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確呈成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