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J-502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三賢宮廟宇左前方岔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 曾明 家發生交通事故,然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主要在第三人 曾明家 ,且第三人曾明家在鑑定委員會向鑑定委員自述因要閃車才衝向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綜合上述意見,肇事者為第三人曾明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8J-502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與第三人曾明家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㈠第三人曾明家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載、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進入三賢宮廟宇廣場,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30日嘉雲鑑960613字第0965803599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過失傷害罪嫌,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11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5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嗣因第三人曾明家、黃幸雅撤回告訴,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此,異議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觸犯過失傷害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未受刑事判決處罰,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故,並非經偵、審程序認定其無過失,從而,異議人抗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於第三人曾明家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載、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範之目的,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故祇以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他人受傷為原因已足,縱第三人曾明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曾明家發生交通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