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牌照號碼L8Y-076號重型機車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17時24分,在高雄市○○路與楠陽路交叉路口,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號牌不依規定懸掛,然舉發當時異議人問應如何懸掛始為合法,該舉發員警並無法回答,係事後收到警局函文才知懸掛方式不得超過45度,然異議人自己測量結果,該車輛號牌雖因加裝避震器所以高度有增高之情形,惟懸掛方式並無超過45度,要求警方提出違規照片佐證,警方竟稱沖洗失敗,無法提出,因此,異議人不服警察之舉發,請求撒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L8Y-076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金福 於本院97年4月11日調查時,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們執行號牌違規懸掛的專案勤務,發現異議人機車號牌的角度與一般該廠牌機車有出入,該號牌的角度已超過四十五度了,會導致警方照相取締時號牌辨識困難或無法辨識的情況,當時我有去撥動異議人駕駛車輛的號牌,該號牌懸掛的位置是正確的,但如果變更該號牌上的螺絲,會導致號牌有傾斜的狀況,而且該傾斜狀況超過四十五度。」等語(見是日之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述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舉發當時,號牌懸掛位置係正確的。
(二)至於該號牌懸掛位置,是否會因日後變更該號牌上的螺絲,導致號牌有傾斜的狀況,且該傾斜狀況超過45度,亦需在異議人調整該號牌之螺絲後,才得認為其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違規行為;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並無證人賴金福所稱懸掛方式不得超過45度規定之情,且本院於97年4月11日當庭命證人賴金福應於10日補正號牌懸掛方式不得超過45度之規定到院,迄今亦未見證人賴金福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自難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之異議人違規情形屬實,因此,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L8Y-076號重型機車,並無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遽以裁罰,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