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50號聲請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駁回聲請人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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