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及玻璃瓶裝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後毛重為壹柒捌點零叁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總重貳叁點肆柒)】,沒收銷燬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至其位於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7號居所地,以轉讓少許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託其前往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交付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予綽號「 榮哥 」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綽號「榮哥」取回所購買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甲○○遂與該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從台東搭乘火車前往屏東縣枋寮火車站,於同日15時58許抵達,該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即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該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該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約定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枋寮火車站碰面,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該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去枋寮火車站搭載甲○○至屏東縣○○鄉○○路○○號,甲○○將120,000元交予該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該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玻璃瓶裝甲基安非他命1瓶【合計驗後毛重為17
8.03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總重23.47)】、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6公克(空包裝總重2.10公克)】、紫色折疊傘套1個、塑膠鏟子2根、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13個及疑似MDMA之藥丸1顆予甲○○後,由該綽號「榮哥」之妻將甲○○送往屏東縣林邊火車站,嗣於該日19時45分許,甲○○甫購買95車次莒光號車票後,為警在售票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玻璃瓶裝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後毛重為178.03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總重約23.47)】、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6公克(空包裝總重2.10公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
SIM1張)、OKWAP行動電話1支、紫色折疊傘套1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盒1只、塑膠鏟子2支、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13個及疑似MDMA之藥丸1顆(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公訴,持有毒品MDMA部分予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監聽譯文:
①監聽錄音譯文係監聽錄音帶﹙光碟﹚之「派生證據」,然
「派生證據」雖係自「原始證據」而來的第二手資料,但也是證據方法的一種,而與原始證據並不同一,故監聽錄音帶﹙光碟﹚與監聽錄音譯文,應分屬二個不同的證據方法。又監聽錄音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屬於「證據文書」之證據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制作者﹙如警察﹚對於其經過「知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在審判外所作書面紀錄之「陳述」,故屬「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有關監聽譯文係傳聞證據之見解,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供參酌)。
②又因監聽錄音譯文是監聽錄音帶﹙光碟﹚的「派生證據」
,所以它的證明力較「原始證據」﹙即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為低,因此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是否與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即對於真實性有所爭執時,法院應先予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在還沒有辨明該監聽錄音譯文為真正時,自不能遽採該監聽錄音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倘調查結果該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不爭執其真實性時,因為不存在真實性的問題,且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又係不同的證據方法,故僅須將監聽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即可,然因為監聽譯文是屬於「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故如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擬制同意」,且經法院審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認為有「證據能力」。
③本件綽號榮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
年6月14日所為之監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偵查卷存第24、25、26頁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可證,故本件通訊監察即屬合法。
④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⑤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既知監聽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之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之真實性並未爭執,顯然監聽譯文於作成時並無錯誤,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
「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故書面之鑑定報告,即屬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②又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③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因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之規定,即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權限,故此偵查輔助機關於案件,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事先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各該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各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有證據能力。
④經查,上開毒品鑑定書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
9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鑑定項目一「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上開鑑定書既係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屬於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大致相符;又扣案之晶體23包、玻璃裝1瓶及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後確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有偵查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7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92596號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9日調壹科字第09623058590號鑑定書1紙可證;此外,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玻璃瓶裝甲基安非他命
1瓶【合計驗前毛重178.42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總重
23.47)因取0.39公克鑑定用罄及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並未減損,故驗後毛重為178.03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總重
23.47)】、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6公克(空包裝總重
2.10公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1張)、紫色折疊傘套1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盒1個及照片5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倘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開始將毒品運往目的地之起運行為,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取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綽號「榮哥」交付毒品處所之屏東縣○○鄉○○路○○號,由該綽號「榮哥」之妻將被告送往屏東縣林邊火車站,被告並已購妥車票,足見被告已開始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運往目的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
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甚重,而本件運輸毒品,被告並非主謀,僅屬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替人運送,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即時為警查扣而未流入毒品交易市場,對社會危害較輕,如處以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干犯法紀,與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共同運
輸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小肄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之實害尚非無可挽救;被告於本案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僅係少量零星夾帶,其犯行所生危害與一般運輸高純度且數量動輒數公斤者顯然有別,且因其習於施用毒品,囿於缺乏經濟來源,乃鋌而走險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俾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供己施用,非因貪圖暴利而為,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以來,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或雖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而破獲,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綽號「榮哥」之人,然追查結果並無所獲,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0日屏檢光宿96偵3958字第32566號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㈦沒收: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玻璃瓶裝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
後毛重為178.03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玻璃瓶總重23.47)】、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6公克(空包裝總重2.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他共犯所得之物,亦應於本身所處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1張,係共同正犯即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且該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同時為申辦人所有,亦有卷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號函可稽,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稽,均屬供運輸本件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③扣案紫色折疊傘套1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盒1個,係綽
號「榮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雖係供運輸本件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該綽號「空罷」之成年男子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④至於扣案塑膠鏟子2支、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13個
及疑似MDMA之藥丸1顆,因與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表:監聽譯文┌────────────────────────────┐│偵查卷第27頁,96年06月14日15時11分:││◎B(空罷)→A(榮哥)││A:喂。││B:交代12萬元去給你啦。││A:今天先不要上來喔。││B:快要到了。││A:快要到了?要明天到才剛好啦。因為今天手上沒有那││個,你聽的懂嗎?││B:有多少算多少。││A:他幾點過來?││B:他坐12點13的。││A:12點13的喔。││B:對阿。││A:他坐到哪裡?││B:坐到枋寮。││A:他可能要等我一下,我出外在外面那個。││B:這樣喔。││A:沒關係。│├────────────────────────────┤│偵查卷第27頁,96年06月14日15時58分:││◎B(空罷)→A(榮哥)││A:喂。││B:應該已經到了。││A:已經到枋寮了。││B:對阿,你打個電話給他。││A:喔,你叫他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手機。││B:他頭腦不會很好,你打給他0000000000。│├────────────────────────────┤│偵查卷第28頁,96年06月14日15時59分:││◎A(榮哥)→B(甲○○)││A:喂,你阿妹阿?││B:對,我已經在車站了。││A:你跟誰來?││B:我一個人。││A:你一個人喔,那你要找個地方坐一下喔,我現在人還││在高雄辦一點事情。││B:是喔。││A:你先找個地方坐一下,我要下去的時候,再打給你。││B:好。││A:我先辦一點事情。││B:好。│├────────────────────────────┤│偵查卷第28頁,96年06月14日16時47分:││◎A(榮哥)→B(甲○○)││A:喂,我可能要大約6點10到。││B:阿,那麼久喔。││A:沒辦法,我人在高雄,你老大才跟我講阿。││B:好。│├────────────────────────────┤│偵查卷第28頁,96年06月14日18時05分:││◎A(榮哥)→B(甲○○)││A:你在哪裡?││B:我在車站。││A:你走出來。│├────────────────────────────┤│偵查卷第28頁,96年06月14日22時59分:││◎B(空罷)→A(榮哥)││A:喂。││B:你載他去坐車的嗎?││A:對啊,我老婆載他去坐車的啊。││B:你老婆載他去坐車的喔。││A:對啊,還沒到嗎?││B:還沒啊,不知道去那裡了,8點45分就應該會到了。││A:對啊,在林邊坐8點的啊。││B:你問一下嫂子看看。││A:好好。││B:要不然現在都沒有開機。││A:好好。│├────────────────────────────┤│偵查卷第28頁,96年06月14日23時13分:││◎B(空罷)→A(榮哥)││A:好像有狀況喔。││B:你們那邊還是我們這邊?││A:你們。││B:我們這邊喔。││A:你看,等一下,要不要過來一趟,還是怎樣?││B:過去你那邊喔?││A:嗯。││B:怎麼說?││A:我剛剛打去問喔,那個算是中了網子。││B:這樣喔,好瞭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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