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郭峻萌 原名 郭建澤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峻萌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鄉○○段2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3之2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郭峻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峻萌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峻萌(原名郭建澤)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金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2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3之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付一次,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押租保證金為一個月之租金即7,000元。詎被告郭峻萌自95年8月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其所繳納之押租金經抵充租金後,迄至租約到期日即96年12月19日止,被告郭峻萌仍積欠15個月之租金,共計105,000元,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峻萌給付租金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郭峻萌所租用,惟租約業已到期,故被告郭峻萌已屬無權占用,經原告至系爭房屋察看,向左右鄰居詢問後,得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郭峻萌及乙○○共同占用,其中被告乙○○更於門前放置「臺灣民俗療法健安接骨所接骨復健師乙○○」之旗幟,足認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郭峻萌及乙○○共同占用。爰依民法第45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7,000元,因其二人所受之利益為各二分之一,爰請求其二人每月各給付原告3,5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
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照片及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郭峻萌及乙○○自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因此,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郭峻萌及乙○○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被告郭峻萌積欠原告租金105,000元未付乙節既如上述,則
原告根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峻萌給付欠繳之租金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19日屆滿,則被告郭峻萌及乙○○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7,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當,又其二人所受之利益為各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郭峻萌及乙○○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為5,620元,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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