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U-755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與第三人 林品益 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品益因而受有左大腿骨骨折、骨盆骨折、頸部外傷、臉部、左、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天行駛時,突遭對方逆向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異議人有下車查看,也有向公司報備,惟當時對造可能因怕酒後駕車遭處罰,才告訴異議人沒事,請異議人快離開,因此異議人誤以為沒事,且再次向公司回報後才離開。殊料,回公司2小時後又接獲警方通知異議人車禍肇事,異議人才急忙向警方報到。按違規應秉公平正義原則,且肇事當時,對造已向異議人承認其違規部分且無受傷,請異議人先行離開,為此異議人並不知對造有受傷情事,故移送機關處罰無辜之異議人,實讓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FU-755號營業大客車,與第三人林品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時,亦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林品益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林品益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乙節坦承不諱,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並非其需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否則該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從而,縱異議人對其與第三人林品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於第三人林品益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即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情。異議人抗辯稱係林品益酒後駕車擦撞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向其承認違規,並告知無受傷,請其先行離開,其對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逃逸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第三人林品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品益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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