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相對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七七號面積三千七百七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如主文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相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9,549元,系爭建物及進昱印染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486之2、486之3、486之4、486之5、486之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並於94年5月18日以總價23,666,000元拍定,相對人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拍定人蘇郁仁就系爭建物係以6,570,000元得標,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就系爭建物所賣得價金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8,500元(計算式:6,570,000×5%=328,500)。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爰認以985,500元(計算式:328,500×3=985,50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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