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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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蔡明
蔡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藍少堂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酈瀅鵑 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和 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玉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蔡明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蔡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和、蔡林玉各新臺幣(下同)1,705,620元、1,018,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各減縮請求金額至242,382元、112,629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邱鈺惠 ,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縣市0000000道0000000000000里○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減速即向前直行,適有原告蔡明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附載原告蔡林玉,沿台29線98.5公里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台29線向北行駛,於左轉彎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系爭自小貨車前車頭因而先與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再失控撞及路樹,致蔡明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蔡林玉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瘀青及右下肢腫脹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39、18198號),蔡明和因遭被告撞傷,損失醫藥費34,698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看護費59,700元、醫療器材、看護墊、衛生用品費用6,406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07,104元,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45﹪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318,19
7元,又扣除蔡明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815元,被告尚應賠償蔡明和242,382元。蔡林玉因遭被告撞傷,損失醫藥費12,241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並受有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18,241元,以被告應負45﹪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43,208元,再扣除蔡林玉已請領強制險理賠30,579元,被告尚應賠償蔡林玉112,629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和24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玉11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但本件蔡明和亦與有過失,其為蔡林玉之使用人,蔡林玉應與自己之過失同視,而蔡明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項目之金額及必要性、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鈺惠,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縣市0000000道0000000000000里○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減速即向前直行,適有蔡明和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附載蔡林玉,沿台29線98.5公里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台29線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系爭自小貨車前車頭因而先與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再失控撞及路樹,致蔡明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蔡林玉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瘀青及右下肢腫脹瘀青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認定構成
過失傷害罪,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㈢蔡明和在系爭車禍後,已支出34,698元之醫藥費、看護費59
,7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醫療器材、看護墊、衛生用品費用6,406元,被告對於上開支出金額及必要性、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均不爭執。
㈣蔡林玉在系爭車禍後,已支出12,241元之醫藥費、交通費6,
000元,被告對於上開支出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均不爭執。
㈤蔡明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815元,蔡林玉已請領強制險理賠30,579元。
㈥蔡明和學歷為國中畢業,蔡林玉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共同從
事農業工作。被告學歷義守大學研究所碩士、現擔任汽車業務人員、月薪約19,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蔡明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應對系爭車禍負
幾成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原告各得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⒉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蔡明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應對系爭車禍負幾
成損害賠償責任?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依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蔡明和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18、154、179-181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明和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支線道車,左轉時負有注意左方來車、禮讓幹線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轉彎之時點係其所得控制,若其有確實注意左方來車、確認與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後才左轉彎,理應可避開超速行駛之被告,不因系爭自小貨車先進入交岔路口而解免此一注意責任。惟被告亦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之失,尤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推估被告撞擊前之車速超過60公里,且係已減速剎車後之車速〔見刑事卷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5頁〕,其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肇生車禍,更因車速過快、撞擊力強大而引發嚴重傷亡,另參考成大基金會建議過失比例為被告40﹪-45﹪,蔡明和55﹪-60﹪,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定蔡明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分別有成大基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8頁、第40-41頁),因認蔡明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蔡明和部分:
⑴蔡明和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藥費34,698元、必要
看護費59,7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醫療器材、看護墊、衛生用品費用6,4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案卷第52-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8
1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則其主張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自屬可採。
⑵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蔡明和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11月8日住院至12月10日出院,出院後需他人看護1個月,此經載明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3頁),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蔡明和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明和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⑶承上,蔡明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34,698元、看護費
59,7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醫療器材、看護墊、衛生用品費用6,406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7,104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明和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蔡明和之金額應核減為122,842元(307,104元×40﹪=12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蔡明和已領得75,81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80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蔡明和尚得請求47,027元(計算式:122,842元-強制險保險金75,815元=47,027元)。
⒉蔡林玉部分:
⑴蔡林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12,241元、就醫交
通費6,000元,業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案卷第90-111頁),被告對於上開支出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80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同屬有據。
⑵茲審酌蔡林玉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11月8日住院至11
月18日,此有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92頁),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蔡林玉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林玉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⑶承上,蔡林玉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12,241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98,241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蔡明和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蔡林玉係乘坐蔡明和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蔡明和為蔡林玉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蔡林玉應就其使用人即蔡明和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蔡林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蔡林玉之金額應核減為39,296元(98,241元×40﹪=39,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蔡林玉已領得30,57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80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蔡林玉尚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39,296元-強制險保險金30,579元=8,
71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蔡明和、蔡林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7,027元、8,71
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47,027元、8,717元為蔡明和、蔡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蔡明和曾因請求系爭貨車修車費,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蔡明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該部分請求,則該部分裁判費自應由蔡明和自行負擔,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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